第 3 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 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 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 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 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 。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 理。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 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 ,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