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
職務而言。

第 3 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
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
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
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
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
。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
理。

第 4 條

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 (扣) 回溢領俸金
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
情議處。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
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
,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任公職期間辦理留職
停薪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由任職機關轉請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
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前項人員俟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回職復薪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
理停支退休俸事宜。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