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普通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含候補年資),並經合格實
      授二年以上,或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未因辦理案件遲延經依
      相關規定受行政懲處者。
二、特別要件: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有民事審判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曾經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行政訴訟業務研討會者。
參加遴選法官應檢附前項第二款各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由司法院
認定之。

第 4 條

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
      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
      者。或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未因辦理案件遲延經依
      相關規定受行政懲處者。
二、特別要件: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有民事審判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曾經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行政訴訟業務研討會者。
參加遴選法官應檢附前項第二款各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由司法院
認定之。

第 5 條

司法院設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
兼任;委員十七人,由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
高等法院院長、各級行政法院院長及法官代表四人兼任,辦理第三條及第
四條人員之遴選。
前項規定之法官代表四人,於遴選委員會辦理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時,由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一人任之;於辦理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時,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之。法官代表,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得連
任。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行其職務。

第 6 條

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申請者之資格條件。
二、審查申請者是否得免參加行政法院理論課程之訓練。

第 7 條

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應經本辦法遴選合格,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於派任前並應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練及職前訓練
辦法」規定施予在職訓練。
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法官者,不受前項應經本辦法遴選合格及施予在職訓
練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本辦法有關高等、地方法院法官之規定,於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準用之。

第 9 條

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者,依申請改任類別,分別取得改任最高行政法院
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其有效期間為四年。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者,依申請改任類別,分別取
得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其有效期間以本辦法修
正施行後四年內為限。
本辦法施行前依「普通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
選要點」遴選合格者,視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遴選合格。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