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含候補年資),並經合格實 授二年以上,或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未因辦理案件遲延經依 相關規定受行政懲處者。 二、特別要件: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有民事審判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曾經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行政訴訟業務研討會者。 參加遴選法官應檢附前項第二款各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由司法院 認定之。
第 4 條
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 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 者。或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未因辦理案件遲延經依 相關規定受行政懲處者。 二、特別要件: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有民事審判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曾經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行政訴訟業務研討會者。 參加遴選法官應檢附前項第二款各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由司法院 認定之。
第 5 條
司法院設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 兼任;委員十七人,由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 高等法院院長、各級行政法院院長及法官代表四人兼任,辦理第三條及第 四條人員之遴選。 前項規定之法官代表四人,於遴選委員會辦理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時,由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一人任之;於辦理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時,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之。法官代表,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得連 任。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行其職務。
第 7 條
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應經本辦法遴選合格,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於派任前並應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練及職前訓練 辦法」規定施予在職訓練。 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法官者,不受前項應經本辦法遴選合格及施予在職訓 練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