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申請改任為少家法院法官之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 法官。 二、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指具有與少年保護或少年事件處理相關之法 律、心理、精神醫學、教育、犯罪、社會、家庭動力、兒童及少年保 護或福利、諮商與輔導、社會政策、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 等方面之專業學識、經驗。 三、家事事件相關學識、經驗:指具有與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性別 平權、兒童少年及弱勢保護、家庭關係、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家庭 暴力、心理、精神醫學、諮商與輔導、新移民、多元文化、家事調解 或和解、教育、社會福利、社會政策、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 究等方面之專業學識、經驗。 四、熱忱:指對少年保護、少年或家事事務之處理具有高度興趣與專注, 樂於持續努力去探討、學習、研究與處理,並得參考下列各目判斷之 : (一)過去處理審判事務之方法與態度。 (二)積極、主動、用心及投入之程度。 (三)具備責任心與使命感。 (四)持續學習吸納新知。 (五)其他足認具備辦理少年或家事事件熱忱之事項。
第 4 條
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 業法院法官,擇優改任之: 一、具有少年保護意識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二、最近五年考績無三年以上列乙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情 形。但考績及職務評定未達五年者,以五年計。 三、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官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 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或少年專業法官 證明書。 三、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 驗。 四、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五、曾撰寫少年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六、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 學位,或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 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 七、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 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 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八、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司法機關刊物,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 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專門著作、論 文。 九、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 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少年專業學 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辦理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少年事務。 十一、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 與少年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第 6 條
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 法院法官,擇優改任之: 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二、最近五年考績無三年以上列乙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情 形。但考績及職務評定未達五年者,以五年計。 三、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官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辦理家事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 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曾辦理家事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 三、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訓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 四、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家事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家事事務之學識、經 驗。 五、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六、曾撰寫家事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七、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 學位,或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 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 八、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 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 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九、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司法機關刊物,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 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專門著作、論 文。 十、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 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家事專業學 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一、辦理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家事事務。 十二、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家事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 與家事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第 8 條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少年保護意識、熱忱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具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熱忱之認定得由司法院依申請人之學識、經驗,參考下列 事項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認定之: 一、曾否辦理少年或家事事件,其所辦理事件類型(少年、家事或二者兼 辦)及期間。 二、曾否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機構(團體)與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之講 習、研討會。 三、曾否參與政府機關、公私立機構(團體)與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之會 議或從事相關活動。 四、曾否受邀擔任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研討會(或講習)之講座、報告人 、與談人。 五、曾否在職進修與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之課程。 六、曾否經常發表與少年或家事議題相關之文章或論文。 七、有無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八、其他足認具備辦理少年或家事事件意識及熱忱之事項,並得由申請人 提出三百字內之說明。
第 11 條
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或家事法 庭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逾有效期間未派任者,應重行遴選。 具改任資格法官之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 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 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依第一項程序取得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及家事法庭法官之資格,並 已依前項程序派任少年法庭法官者,於第一項有效期限內變更其院內現辦 事務者,得經法官會議決議後變更,毋須再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家事法庭法官擬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