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改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或其他專業法院實
任法官中,擇優改任之:
一、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
    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三、具有下列特別要件之一者:
(一)曾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辦理審判事務者。
(二)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者。
(四)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智慧財產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五)最近五年內在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期刊,發表與智慧財產權類
      有關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六)具有智慧財產科技領域之專業學經驗者。
(七)八年內著有與智慧財產權類有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者。
符合前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改任智慧財產
法院法官。

第 4 條

前條之改任,由司法院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以下簡稱遷調改任辦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改任委員會
)辦理之。

第 5 條

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資格。有效
期間為四年。

第 6 條

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者,於派任前應完成在職研習並取得結業
證(明)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三年以上或智慧財產專庭(股
    )法官一年以上,並於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
    (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合計達
    四十小時以上。
二、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前已完成在職研習,並取得結業證(
    明)書。
符合前項規定者,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
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
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在職研習,由司法院規劃並委託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之。

第 7 條

首次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得準用遷調改任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依法官遴選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首次轉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得準用
前項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