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或其他專業法院實 任法官中,擇優改任之: 一、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 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三、具有下列特別要件之一者: (一)曾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辦理審判事務者。 (二)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股)法官二年以上者。 (四)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智慧財產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五)最近五年內在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期刊,發表與智慧財產權類 有關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六)具有智慧財產科技領域之專業學經驗者。 (七)八年內著有與智慧財產權類有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者。 符合前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改任智慧財產 法院法官。
第 6 條
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者,於派任前應完成在職研習並取得結業 證(明)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三年以上或智慧財產專庭(股 )法官一年以上,並於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 (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合計達 四十小時以上。 二、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前已完成在職研習,並取得結業證( 明)書。 符合前項規定者,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 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 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在職研習,由司法院規劃並委託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