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妥善管理放射性廢料,以防止發生放射性危害,確保公眾安全,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料: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
    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
二、處理:指改變放射性廢料核種濃度、體積或形態,使其穩定而適於運
    送、貯存或最終處置。
三、貯存:指安置放射性廢料並得再行取出。
四、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料之永久隔離棄置。
五、除役:指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設施及其土地
    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六、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料,並完成除污、覆土及關
    閉等必要措施。
七、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仍需執行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
    及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八、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

第 3 條

放射性廢料分為高放射性廢料及低放射性廢料二種:
一、高放射性廢料: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
    取殘留物,或含釋放阿伐之超鈾放射性核種其每公克之活度在三千七
    百貝克以上者。
二、低放射性廢料:除前款以外之所有放射性廢料。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其業務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辦理之。

第二章 處理之管制

第 5 條

設置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建造及運轉程序。
四、設施行政管理及組織。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
七、保安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除役之初步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設施廠址內之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其安全分析報告得免檢附前項第
二款及第七款之內容。

第 6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運轉,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運轉程序及規範。
三、試運轉報告。
四、運轉人員訓練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7 條

放射性廢料應在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內處理,或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
構代為處理。

第 8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計畫性停止運轉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運轉前三個
月內填具停止運轉報告書,並檢附停止運轉期間之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如需繼續停止運轉者,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每次以一年為限。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非計畫性停止運轉經評估可能達三個月以上時,應於
停止運轉後十五日內填具停止運轉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設施恢復運轉時,應先填具恢復運轉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

第 9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核准運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仍須繼續運轉者,
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十年。

第 10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
日以前,將前季放射性廢料接受量、處理量及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放射性
廢料產量等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經處理後之放射性廢料,應以容器盛裝。
前項盛裝容器,除應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有關規定外,其使用人
應先填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一、適用範圍。
二、設計基準。
三、容器之試驗。
四、品質保證。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盛裝低放射性廢料後之容器表面輻射劑量率,分為下列四類:
一、甲類:容器表面最高輻射劑量率每小時二十毫西弗以上者。
二、乙類:容器表面最高輻射劑量率每小時二毫西弗以上,未達二十毫西
    弗者。
三、丙類:容器表面最高輻射劑量率每小時0.0五毫西弗以上,未達二
    毫西弗者。
四、丁類:容器表面最高輻射劑量率每小時未達0.0五毫西弗者。

第 13 條

盛裝低放射性廢料後之容器表面,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容器應噴黃色油漆,並按甲、乙、丙、丁四類,分別以紅、黑、綠、
    白色油漆,於容器上緣漆刷一周標示。
二、容器應有游離輻射示警標誌及編號。
前項標誌之中心圓不得小於二公分,標示字體長度不得小於三公分,寬度
不得小於二公分。

第 14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於除役前,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除役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綜合概述。
二、除役目標及工作時程。
三、除役廢料之特性、數量及處理。
四、除污計畫。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六、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人員訓練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三章 貯存之管制

第 15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設置之申請,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第 16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使用,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操作程序及規範。
三、設備測試報告。
四、運轉人員訓練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7 條

放射性廢料應在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內貯存。

第 18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核准使用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仍須繼續使
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
超過十年。

第 19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
日以前,將前季進出料量及現存量等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除役之申請,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章 運送、輸入及輸出之管制

第 21 條

放射性廢料之運送,應依放射性物資安全運送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為之。

第 22 條

放射性廢料之運送,應先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
一、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及作業程序。
三、工作人員編組及通訊計畫。
四、輻射劑量評估及運送輻射防護計畫。
五、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之運送,應另檢送保安計畫。

第 23 條

放射性廢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輸入:
一、回 (退) 運之放射性廢料。
二、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射性廢料。
申請輸入放射性廢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輸入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等說明。
二、運送計畫。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4 條

申請輸出放射性廢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輸出:
一、輸出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等說明。
二、運送計畫。
三、接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明。
四、與接收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證明文件。
五、接收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及其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5 條

為研究、教學或實驗之目的,輸入或輸出總活度在三百七十億貝克以下且
總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下之低放射性廢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適用
前二條之規定。

第五章 最終處置之管制

第 26 條

設置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建造及運轉程序。
四、設施行政管理及組織。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
七、保安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封閉及監管之初步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7 條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之使用,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操作程序書。
三、設備測試報告。
四、運轉人員訓練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8 條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使用期間,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
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將前季進料量、活度及現存量等紀錄,報送主管
機關備查。

第 29 條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及監管之申請,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封閉
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執行單位之組織及責任。
二、地表設施拆除及除污偵檢作業。
三、開挖地區之回填作業。
四、場址封閉後之穩定化作業。
五、長期安全性評估。
六、封閉後事故分析及應變作業。
七、封閉後場址保安作業。
八、環境輻射監測作業。
九、品質保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完全封閉後,即進入監管期。

第 30 條

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申請免於監管或土地再利用者,應檢附輻射安全
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 31 條

核予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料處理或貯存設
施,其設置、運轉或使用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廠執照及使用
執照申請合併辦理。

第 32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之變更,應先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

第 33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居民所
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0.二五毫西弗,並應合理抑低。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之放射性廢料處理及貯存設施,其對廠址外居民所
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應與核子反應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0.五毫西
弗。

第 34 條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作業人員,應受游離輻射防護
之訓練,作業時並應受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專業人員之監督。
前項處理放射性廢料之作業人員,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
質操作執照。

第 35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使用、除役、封閉
或監管期間及放射性廢料運送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
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必要時得令其採取改善措施。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 36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或使用期間,其設計
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為之:
一、運轉技術規範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
三、安全有關設備之變更,且需修改安全分析報告,並經評估後有降低原
    設計標準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7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內之重要構造、系統與組件之設計
、製造、安裝、測試及維修等紀錄,應予保存備查。
前項各類紀錄之保存年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8 條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或最終處置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立即通知
主管機關,除依核准之緊急應變計畫處理外,並應於處理完畢後一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第 39 條

放射性廢料不致使每人每年劑量超過0.0一毫西弗者,其產生機構得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0 條

因異常事件善後處理而產生之放射性廢料,其運送及暫時貯存,依游離輻
射防護安全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1 條

醫療機構及未曾設置核子反應器之學校、研究機關、事業機構所產生之放
射性廢料,及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之廢棄物,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