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分為運轉員、高級運轉員。
- 2處理設施內主要作業流程與運轉安全、處理效率相關之設備或儀具,應由運轉員或高級運轉員操作。
- 3負指揮或調度責任之處理設施主管人員,應取得高級運轉員認可證書。
第 4 條
- 1高級運轉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或具有運轉員資格三年以上。
- 二、高級運轉員訓練及格。
- 三、主管機關測驗及格。
- 2前項之高級運轉員訓練課程、時數及主管機關測驗課程,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 1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訓練,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 一、主管機關。
- 二、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 三、政府立案從事訓練業務之機構。
- 2前項第三款之訓練機構,應將訓練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3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發給及格人員訓練及格證明。
- 4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訓練機關(構)依其職權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品質、環保與管理相關課程之及格時數得併予採計。
第 8 條
- 1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前九十日至三十日,得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並檢附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之再訓練及格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2前項再訓練之時數應達六十小時以上。運轉員、高級運轉員再訓練之課程,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 3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逾有效期間者,得檢附最近六年內之再訓練時數六十小時以上及格證明,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逾期申請換發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