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放射性廢棄物熱處理:指以焚化或熔融等高溫方法處理放射性廢棄物。
- 二、盛裝容器:指用於貯存或處置放射性廢棄物之容器。
- 三、檢整:指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鏽蝕或放射性廢棄物體劣化,實施除鏽補漆、重新包裝或重新固化包裝之作業。
- 四、安定化處理:使放射性廢棄物達到物理狀態及化學性質均穩定之處理。
第 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具有防火、防爆、收集溢流之功能。
- 二、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
- 三、廢棄物處理系統、設備或組件之設計能抑制劣化、防止洩漏,並考慮減少廢棄物容積。
- 四、具有廢氣或廢液排放之偵測設備。
第 5 條
- 1處理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 2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廢棄物處理系統,其輻射防護設計,應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之規定。
第 7 條
- 1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處理,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固化流程控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一、概述。
- 二、固化系統及固化作業流程。
- 三、固化前放射性廢棄物之取樣分析。
- 四、固化體盛裝容器。
- 五、固化體品質標準及其測試結果。
- 六、不合格固化體之處理。
- 七、品質保證。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2固化流程控制計畫之變更,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8 條
- 1盛裝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材質、設計及製造,能防止腐蝕及劣化,並可確保設計年限內結構之完整。
- 二、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
- 三、機械強度足以承受吊卸、搬運、貯存或最終處置等作業之負載。
- 四、容器封蓋及緊固設備,具操作之便利性,在吊卸及搬運過程中不致動搖或脫落。
- 五、容器外表應平整、易於除污並避免頂部積水。
- 2前項容器應考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各階段作業之技術可行性。
第 9 條
申請者使用盛裝容器,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
- 一、適用範圍。
- 二、設計基準、詳細工程設計及圖說。
- 三、容器材質、組成、尺寸、製造及防蝕方式。
- 四、試驗方法、標準及結果。
- 五、品質保證。
- 六、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各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3 條
- 1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以下簡稱貯存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具有輻射監測設備。
- 二、具有火災偵測受信及消防設備。
- 三、具有洩水收集功能及取樣設備。
- 四、具有廢棄物接收、偵檢、操作監控及貯存之功能。
- 五、訂定最高貯存活度或貯存容量。
- 六、採取適當措施,降低盛裝容器之腐蝕速率。
- 七、具有廢棄物再取出之功能。
- 八、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
- 2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設計,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貯存護箱具有維持散熱、密封、輻射屏蔽、結構及次臨界之功能。
- 二、核子保安及保防作業之要求。
第 15-1 條
- 1處理設施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所產生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未經安定化處理者,貯存不得超過五年。
- 2經評估無法於五年內進行安定化處理者,經營者應提報安定化處理規劃,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繼續貯存。
第 16 條
- 1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於接收廢棄物時或運轉期間發現容器銹蝕、變形或固化體劣化等,經營者應進行檢整作業。
- 2檢整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氣候條件不適宜進行檢整作業時,停止作業。
- 二、檢整作業人員,應接受輻射防護作業、檢整作業操作、緊急應變處理及工安衛生等訓練。
- 三、檢整作業時,在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進行。
- 四、檢整完成之盛裝容器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標示。
- 五、檢整後盛裝容器表面之非固著性污染限值,依第十一條之規定。
- 六、檢整作業區之空浮濃度依游離輻射防護法規之規定。
第 17 條
經營者應於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或換發後,每十年執行貯存設施再評估,並將再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一、綜合概述。
-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 三、吊卸設備檢查及評估。
- 四、廢棄物貯存狀況評估。
- 五、貯存作業評估。
- 六、輻射影響評估。
- 七、十年來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 八、除役初步規劃。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