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研究發展之相關人員或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被推薦為受獎勵之候選人或團體:
  • 一、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現有放射性物料營運及最終處置技術,有重大改良或提升。
  • 二、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促進放射性物料及最終處置整體營運安全,具有重大貢獻。
  • 三、對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策劃或提供具體意見,具有重大貢獻。

第 3 條

前條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主管機關受理推薦期間為辦理年之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4 條

  • 1
    推薦候選人或團體應檢具推薦書,送主管機關評審。
  • 2
    前項推薦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之評審作業分為初審及複審。

第 6 條

初審作業由主管機關組成初審小組,就個案進行書面審查後,提出初審入選名單。

第 7 條

複審作業由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組成複審委員會,就初審入選名單進行複審,並得視實際需要,召開說明會或進行訪談。

第 8 條

  • 1
    主管機關核定之得獎人員或團體,擇期予以獎勵及公開表揚。
  • 2
    前項獎勵及公開表揚得與主管機關其他獎勵活動合併舉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