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受託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製造、興建、品保、品管或檢驗、審查、試驗、研究或教育訓練四年以上經驗者。
- 二、機關(構)具有放射性物料設施檢查技術能力者。
第 6 條
檢查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理工系所畢業,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或檢驗四年以上之實務經驗者。
-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理工學科畢業,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或檢驗八年以上之實務經驗者。
- 三、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或檢驗十二年以上之實務經驗者。
- 四、曾擔任國內或國外放射性物料設施檢查工作具有八年以上之經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