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 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月俸。
  • 二、入棺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月俸。

第 3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