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之設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本制度制定之依據及實施範圍。 二、本機關之組織與業務。 三、簿記組織系統圖。 四、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 五、會計科目之分類及其編號。 六、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 七、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 八、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 九、內部審核之處理程序。 十、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
第 8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不得與會計、預算、決算、審計、國庫、統計等法牴觸 ;單位會計及分會計之會計制度,不得與其總會計之會計制度牴觸;附屬 單位會計及其分會計之會計制度,不得與該管單位會計或分會計之會計制 度牴觸。
第 10 條
各種會計報告應劃分會計年度,按左列需要,編製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 告,並得兼用統計與數理方法,以充分表達原則,為適當之分析、解釋或 預測: 一、對外報告,應按行政、監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須明瞭之會計事 實,兼顧經濟及社會功能之分析,並採一致性原則編製之。 二、對內報告,應按預算執行情形、業務進度及管理控制與決策之需要, 並輔以例外原則編製之。
第 17 條
會計簿籍之設置,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為便利預算之控制,有關會計簿籍,對於預算執行情況,應視需要作 適切之表達。 二、為節省人力物力,同類性質之會計簿籍,在同一機關以設置一套為原 則。 三、同一機關會計簿籍格式之大小,應力求一致。 四、除總會計外,序時帳簿與總分類帳簿,不得同時採用活頁帳式。 五、會計資料採用機器處理者,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簿籍。
第 18 條
會計憑證之設置,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會計憑證之形式,應以便於日常處理及保存為原則。 二、原始憑證中,除外來憑證外,內部及對外憑證之形式、大小,應使其 一致。 三、記帳憑證中,現金收支及轉帳憑證應有顏色之區別。 四、同一機關之記帳憑證,其紙張、尺寸應力求一致。 五、合於記帳憑證格式之原始憑證,得用作記帳憑證。 六、事務簡單之分會計,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 章後,得用作記帳憑證。
第 21 條
普通 (特種) 公務機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會計事務處理準則。 二、業務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三、出納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四、財物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前項第二款業務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普通會計事務及特種公務機關主 管之公庫出納、財物經理、徵課、公債、特種財物等之會計事務。
第 22 條
公有營業 (事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會計事務處理準則。 二、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三、成本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四、業務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出納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材料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七、財產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工程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管理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十、機器處理會計資料程序。 十一、其他會計事務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