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各種會計制度之設計,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之。

第 2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之設計,應依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其將來之發
展,考慮實施時所須耗用之人力、經費與預期效益。

第 3 條

各機關會計基礎,除公庫出納會計外,應採權責發生制,使能正確表達財
務狀況及經營績效或施政成果,並輔以收付實現制與契約責任制,以加強
經費之控制。

第 4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之設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本制度制定之依據及實施範圍。
二、本機關之組織與業務。
三、簿記組織系統圖。
四、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
五、會計科目之分類及其編號。
六、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
七、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
八、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
九、內部審核之處理程序。
十、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

第 5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應冠以機關名稱之全銜。

第 6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應於本文之前加具總說明,闡明制度訂定之沿革、重要
內容及核定權責機關等。

第 7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應以分章分條訂立。會計報告、簿籍及憑證之格式說明
與分錄舉例,應列為會計制度之附件。

第 8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不得與會計、預算、決算、審計、國庫、統計等法牴觸
;單位會計及分會計之會計制度,不得與其總會計之會計制度牴觸;附屬
單位會計及其分會計之會計制度,不得與該管單位會計或分會計之會計制
度牴觸。

第 9 條

各種會計制度之設計,應兼顧統計之需要,將相關統計作業程序納入會計
制度之內。

第 10 條

各種會計報告應劃分會計年度,按左列需要,編製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
告,並得兼用統計與數理方法,以充分表達原則,為適當之分析、解釋或
預測:
一、對外報告,應按行政、監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須明瞭之會計事
    實,兼顧經濟及社會功能之分析,並採一致性原則編製之。
二、對內報告,應按預算執行情形、業務進度及管理控制與決策之需要,
    並輔以例外原則編製之。

第 11 條

會計、統計所應用之各類報表,其種類及格式應相互協調,俾能互相利用
。

第 12 條

對外會計報告之報送程序,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納入會計制度之內。

第 13 條

為發揮歲計、會計、統計連環運用功能,歲計、會計、統計等科目之分類
,應力求一致,並與計畫分類協調配合。

第 14 條

各機關事項相同或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及其編號必須一致,以利電子計算
機處理。

第 15 條

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中央主計機關或省 (市) 政府主計處之核定
,不得變更。變更會計科目之核定,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第 16 條

會計簿籍之格式,得視事實需要及業務繁簡擬定,並得採用多欄式。

第 17 條

會計簿籍之設置,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為便利預算之控制,有關會計簿籍,對於預算執行情況,應視需要作
    適切之表達。
二、為節省人力物力,同類性質之會計簿籍,在同一機關以設置一套為原
    則。
三、同一機關會計簿籍格式之大小,應力求一致。
四、除總會計外,序時帳簿與總分類帳簿,不得同時採用活頁帳式。
五、會計資料採用機器處理者,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簿籍。

第 18 條

會計憑證之設置,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會計憑證之形式,應以便於日常處理及保存為原則。
二、原始憑證中,除外來憑證外,內部及對外憑證之形式、大小,應使其
    一致。
三、記帳憑證中,現金收支及轉帳憑證應有顏色之區別。
四、同一機關之記帳憑證,其紙張、尺寸應力求一致。
五、合於記帳憑證格式之原始憑證,得用作記帳憑證。
六、事務簡單之分會計,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
    章後,得用作記帳憑證。

第 19 條

記帳憑證採單式傳票制者,包括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
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採複式傳票制者,包括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
票、分錄轉帳傳票及現金轉帳傳票。

第 20 條

會計程序力求簡單明瞭,無意義與不必要之作業,應予避免。

第 21 條

普通 (特種) 公務機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會計事務處理準則。
二、業務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三、出納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四、財物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前項第二款業務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普通會計事務及特種公務機關主
管之公庫出納、財物經理、徵課、公債、特種財物等之會計事務。

第 22 條

公有營業 (事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會計事務處理準則。
二、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三、成本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四、業務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出納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材料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七、財產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工程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管理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十、機器處理會計資料程序。
十一、其他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 23 條

會計事項應有合法憑證證明,從原始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之填製、記帳
,以迄報表之編製,其全部工作過程,應便於追蹤與核對。

第 24 條

會計事項之入帳,應儘量運用彙總方法,力求簡化。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
會計報告之彙總亦同。

第 25 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者,依第八章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會計事務與非會計事務之處理劃分,應訂入普通 (特種) 公務機關會計制
度內。

第 27 條

各機關設計或修訂會計制度時,應參照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及其內
部管理控制情形,會同統計單位,釐訂內部審核有關事項納入會計制度內
。

第 28 條

普通 (特種) 公務機關內部審核處理程序,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內部審核準則。
二、財務審核程序。
三、財物審核程序。
四、工作審核程序。

第 29 條

公有營業 (事業) 內部審核處理程序,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內部審核準則。
二、會計事務審核程序。
三、財務審核程序。
四、財物審核程序。
五、工作審核程序。
六、績效衡量程序。

第 30 條

內部審核人員,不得擔任與受審核事項有關之經常性工作,以保持超然獨
立之立場。

第 31 條

各機關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應符合經濟原則,須會同統計單位
作整體規劃,而後作系統設計、程式設計,並注重資料之安全、正確及防
弊。

第 32 條

各機關電子計算機會計作業之系統設計,應有完整之文件,其內容應包含
:
一、設計之依據。
二、應用之範圍。
三、編碼之方式。
四、整體與個別事項之作業流程。
五、系統設計之文件。
六、內部控制與稽核辦法。

第 33 條

各機關電子計算機會計作業之程式設計,其內容應包含:
一、輸入、輸出規格之設立。
二、程式規範之說明書。
三、程式之流程。
四、程式設計之文件。

第 34 條

各機關電子計算機會計作業,有關會計、統計科目代號,應依中央主計機
關之規定設置,如不適用者,得自行擬訂,報請核定後辦理。

第 35 條

各機關電子計算機會計作業印製之報表及沖製之縮影片,均得視為會計報
告。

第 36 條

各機關電子計算機會計作業媒體資料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之規定。

第 37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應隨時加以檢討,就其能否適應各級人員履行其管理與
控制責任之要求,作效益之評核。遇組織變動或業務改變時,均應配合需
要修改之。

第 38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實施前,應舉辦研習會或座談會,邀請有關部門人員參加
,由主辦會計人員詳加闡明會計制度之主旨及其內容,以利推行。

第 3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