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自償能力,係指營運評估年期內建設計畫與附屬事業各年現金淨流入現值總額,除以工程興建年期內所有工程建設經費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之比例。 前項所稱營運評估年期係指交通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中,可產生營運收入及附屬事業收入之設算年期。 第一項所稱現金淨流入,計算公式如下: 現金淨流入=計畫營運收入+附屬事業收入+資產設備處分收入-不含折舊與利息之營運成本與費用-不含折舊與利息之附屬事業成本與費用-資產設備增置與更新之支出
第 3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交通建設者,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償能力之計算與分析資料,及載明要求政府給與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 甄審委員會應依前項資料評定民間機構投資交通建設之自償能力。經評定民間機構之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時,甄審委員會應就其非自償部分,評定政府預定給與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 關於政府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事項,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 5 條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應依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之一定百分點計算。 前項百分點及補貼利息之貸款額度,應由甄審委員會於評定補貼利息時決定。經決定後,不得調整該百分點,並不得提高該貸款額度。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令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應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補貼利息。 前項情形民間機構如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主管機關應繼續停止核付補貼利息;如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日已有效改善時,主管機關應繼續核付補貼利息並補發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之補貼利息。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應自通知停止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之日起停止核付補貼利息。
第 8 條
民間機構就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未依第四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應就違反規定之貸款部分停止核付補貼利息,並要求民間機構償還自違反貸款用途規定之日起已核付之補貼利息及支付違約金。 前項已補貼利息之償還與違約金數額,應於契約中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