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前條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其範圍如下:
-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或其他定著物。
-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 三、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含原登記為地役權者)、典權、質權、抵押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
第 4 條
- 1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下列方式定之:
- 一、中央政府全額出資者或民間投資後由中央政府取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二、各級政府依出資之比率持有者或民間投資後由各級政府取得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 三、中央政府補助辦理,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 四、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所取得者:土地開發主管機關。
- 2前項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如由所在轄區之地方政府自行取得者,其管理機關得為該轄區之地方政府。但運輸上之必要土地應委託地方主管機關管理。
-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非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管理機關得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協議決定。
第 5 條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產權登記、減損、異動、處分、設定負擔及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為之。但產權登記比例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出資比率登記者,應以更正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