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各界捐贈之財物,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金錢者,應設專帳儲存。

第 3 條

  • 1
    捐贈人捐贈財物,有指定用途者,應依該指定用途使用;未指定用途者,依下列用途使用:
    • 一、金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協助生活陷入困境之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開戶人繳納自存款。
    • 二、物品:提供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開戶人及其家庭。
  • 2
    前項財物,並得為推展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相關事項之用途使用。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協助繳納自存款之生活陷入困境者,以下列開戶人為優先:
  • 一、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之兒童或少年。
  • 二、同一家戶有二以上開戶人之兒童或少年。
  • 三、身心障礙之兒童或少年。
  • 四、原住民之兒童或少年。
  •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有需要之兒童或少年。

第 5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受各界捐款之年度終了前,將捐款經費使用明細,彙整列冊,並於翌年二月底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各界之捐款,應依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捐款經費使用明細,並就前條各款兒童或少年人數,統籌分配各該地方主管機關。
  •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前,將前項捐款經費使用明細,彙整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 1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捐贈之物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檢附需求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前,將前項物品發放明細,彙整列冊,並於翌年二月底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捐贈人捐贈之財物,指定用於特定開戶人者,主管機關應將該財物轉請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予該開戶人。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