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下列政策有影響環境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一、工業政策。
- 二、礦業開發政策。
- 三、水利開發政策。
- 四、土地使用政策。
- 五、能源政策。
- 六、畜牧政策。
- 七、交通政策。
- 八、廢棄物處理政策。
- 九、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政策。
- 十、其他政策。
第 4 條
- 1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2非屬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政策研提機關認有影響環境之虞者,得準用本辦法規定,由政策研提機關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第 5 條
- 1第三條所稱有影響環境之虞,指政策之實施可能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使環境負荷超過當地涵容能力。
- 二、破壞自然生態系統。
- 三、危害國民健康或安全。
- 四、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 五、改變水資源體系,影響水質及妨害水體用途。
- 六、破壞自然景觀之和諧性。
- 七、其他違反國際環境規範之要求,或有礙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
- 2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除應考量前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並應斟酌其相互關係及各款情形之加總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