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密碼:指利用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對資訊進行保護、隱匿或安全認證之技術或作為。
- 二、密碼模組:指在模組邊界內,用以實現密碼功能之軟、硬、軔體或其組合。
- 三、保密裝備:指具有密碼模組,內建密碼功能之裝置、設備或系統。
- 四、保密媒體(以下簡稱密體):能儲存密碼或其參數,且能與保密裝備分離之媒介物。
- 五、密碼作業:辦理密碼及保密裝備之研發、鑑測、運用、管制、訓練與補保等諸般業務。
- 六、密碼保密:辦理密碼作業相關機密資訊維護或保防等業務。
- 七、密碼工作:指密碼作業與密碼保密之有關業務。
- 八、密碼督導機關:指密碼作業與密碼保密之督導機關。
- 九、保密網路:運用保密裝備所建立之資通訊通聯網路。
- 十、鑑測作業:驗證與評估密碼或保密裝備安全效度及其可靠程度。
- 十一、政府機關:指政府各機關、機構或單位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密碼督導或使用機關為執行前條之業務,得委託個人、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密碼督導或使用機關並應循密碼作業督導體系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逐級授權。
- 2前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政府機關。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密碼業務,得提供各級政府機關下列必要之支援:
- 一、通資訊保密網路設置之諮詢及鑑測。
- 二、密碼教育訓練。
- 三、相關密碼技術諮詢、保密裝備及專業技術人力。
- 四、為執行密碼工作所需之相關經費。
- 五、密碼安全事件之應變及處理。
- 六、密碼業務標準規範之諮詢。
- 七、其他與密碼業務有關者。
第 7 條
- 1密碼作業督導機關計分四大體系,其權責分工如下:
- 一、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督導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密碼作業。但屬國防部及外交部者,不在此限。
- 二、外交部資訊及電務處:督導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密碼作業。
- 三、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督導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密碼作業。但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報機關,不在此限。
- 四、主管機關密碼業務單位:督導前三款以外政府機關及第三款但書所列機關之密碼作業。
- 2前項機關之權責如下:
- 一、依公務機密資訊維護需求,提出保密裝備運用規劃。
- 二、辦理密碼作業人員管制與教育訓練。
- 三、辦理密碼作業督考及獎懲。
- 四、辦理保密裝備申製、配發、補保與管制等事項。
- 五、輔導建立密碼作業安全防護。
- 六、其他密碼作業有關業務。
第 8 條
- 1密碼保密督導機關計分四大體系,其權責分工如下:
- 一、法務部廉政署:督導中央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政風機構,推動密碼保密業務。
- 二、外交部政風處:督導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之密碼保密業務。
- 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督導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之密碼保密業務。
- 四、主管機關政風處:督導前三款以外政府機關之密碼保密業務。
- 2前項機關之權責如下:
- 一、配合辦理密碼保密督考、獎懲及教育訓練。
- 二、配合宣導密碼保密法令及作法。
- 三、處理密碼保密有關洩密、違規業務。
- 四、稽核政府機關運用保密裝備維護公務機密資訊之執行情形。
- 五、有關密碼保密其他事項。
第 9 條
- 1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或直接儲存資訊系統者,應使用或加裝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
- 2前項裝備或技術應通過主管機關鑑測作業。
- 3主管機關得視政府機關密碼作業能量,授權建立其保密裝備籌獲、維修、鑑測之能量。
第 10 條
- 1主管機關製供或授權製供之密碼、密碼模組、保密裝備與其從物及附屬物,除移撥之從物者外,其財產權屬於主管機關;其屬實體物者,主管機關、密碼製供、密碼作業督導及密碼使用機關均應建立帳籍管理;主管機關及密碼督導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 2前項財產,保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若有遺失、損毀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害時,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2 條
- 1為審核政府機關保密裝備年度需求,得由主管機關召開保密裝備需求審核會議訂定保密裝備製供順序、數量及總額預算編列需求。
- 2前項會議由主管機關密碼業務單位主管擔任主席,主管機關及密碼作業督導機關主管出席,並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 15 條
- 1政府機關應嚴密管制保密裝備之帳籍管理、使用、運送、保管、交接及繳銷等事項。
- 2與前項相關之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均應予以保密。
第 19 條
- 1密碼業務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公務員,並需經所屬機關查核或考核通過。
- 2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工作人員,亦需經委託機關查核或考核通過。
- 3前二項人員隸屬單位應確實查察其任職期間之言行動態,如有影響安全之異常情事,應主動檢討處置,並調整職務。
第 22 條
- 1政府機關查覺保密裝備有異狀或遺失時,應即通報其密碼督導機關與主管機關,並由密碼督導機關採取緊急處置。
- 2前項危安影響,密碼督導機關應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最終報告應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