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之評核對象,在中央為經濟、交通、內政、國防、農業、教育、科技、環境保護及衛生福利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 2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

第 3 條

  • 1
    本辦法之評核項目如下:
    • 一、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規劃。
    • 二、職業安全衛生納入相關法制之情形。
    • 三、職業安全衛生執行情形及成效。
    • 四、職業安全衛生績效檢討分析。
    • 五、職業安全衛生督導及獎懲機制。
    •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或特殊創新作為。
  • 2
    前項各評核項目之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組成評核小組,辦理評核。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評核對象,以每二年辦理一次評核為原則。

第 6 條

評核以書面報告審查為原則,並得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或所管轄目的事業之事業單位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實地查核。

第 7 條

本辦法之評核程序如下:
  • 一、受評核對象於接獲評核通知後,應擬具執行績效書面報告,於指定期間內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 二、依受評核對象提送之書面報告進行審查,並得擇定部分受評核對象或其所管轄之單位進行實地查核;完成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後,召開評核會議確定評核結果。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評核對象之規模、性質予以分組,實施評核,評核結果分成特優、優、良及普四個等第。

第 9 條

  • 1
    評核結果名列良等以上之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發團體獎座(牌),並函請受評核機關就承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員酌予獎勵。
  • 2
    前項評核結果名列優等以上之機關,函報行政院予以表揚,並得給予適度獎勵金。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