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之評核對象,在中央為經濟、交通、內政、國防、農業、教育、科技、環境保護及衛生福利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 2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
第 3 條
- 1本辦法之評核項目如下:
- 一、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規劃。
- 二、職業安全衛生納入相關法制之情形。
- 三、職業安全衛生執行情形及成效。
- 四、職業安全衛生績效檢討分析。
- 五、職業安全衛生督導及獎懲機制。
-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或特殊創新作為。
- 2前項各評核項目之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辦法之評核程序如下:
- 一、受評核對象於接獲評核通知後,應擬具執行績效書面報告,於指定期間內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 二、依受評核對象提送之書面報告進行審查,並得擇定部分受評核對象或其所管轄之單位進行實地查核;完成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後,召開評核會議確定評核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