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之繼續任用人員(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 2繼續任用人員於行政法人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構)之職務等級相當。
- 3前二項規定於原機關(構)留用人員,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準用之。
第 4 條
- 1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或轉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行政法人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 二、原機關(構)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 三、繼續任用人員轉任行政法人職務者,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 2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由行政法人核定並先派代理後,應送經各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 3繼續任用人員依第一項第三款轉任行政法人職務前,得隨時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原職務之退休、資遣,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公務人員時,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
第 7 條
- 1繼續任用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退撫基金費用中政府負擔部分,由行政法人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 2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撫卹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核給之補償金、因公傷病、死亡加發退休金、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應以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