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圖編印作業應包含下列程序:
  • 一、擬訂製圖計畫。
  • 二、資料蒐集及分析。
  • 三、編纂。
  • 四、調繪。
  • 五、審查。
  • 六、印製。

第 3 條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 一、圖名。
  •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 四、方位指示。
  • 五、圖例表。
  • 六、說明欄。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 條

前條第六款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 一、參考系統。
  • 二、投影方式。
  • 三、資料來源及時間。
  • 四、發行者。
  • 五、發行日期。
  • 六、其他經地圖編印機關(構)認定之事項。

第 5 條

地圖文字以中文表示者,採由左至右橫式方式書寫之。但為呈現地圖空間資訊之必要,得依一般標註慣例為之。

第 6 條

地圖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公制單位。但為符合國際通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地圖之圖幅整飾、註記及圖式等標準圖式規格,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地圖標準圖式規格表為之。

第 8 條

  • 1
    地圖有繪製各級行政區域界線者,其有重複部分,應繪製上級行政區域界線。
  • 2
    前項行政區域界線有爭議者,以未定界之圖式標示之。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