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受理申報期限截止後六個月內,就申報義務人所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按政黨、政治團體每年度及擬參選人各政治獻金專戶名稱,彙整編號保存。
  • 2
    本院就前項資料,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處理,備供查閱。
  • 3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各項捐贈收入及支出之明細表及政黨、政治團體之平衡表,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 4
    前項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檔案類型為純文字檔案。
  • 5
    本院依申請而提供列印之資料,應加蓋足資辨別為本院提供之章戳或印記。
  • 6
    本院依申請而提供複製之電子檔案,應以本院提供之電子儲存媒體交付。

第 3 條

  • 1
    查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本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2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為限。
  • 3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文件字號、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 二、申請人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 三、申請查閱資料之內容及範圍。
    • 四、申請查閱之目的或用途。
    • 五、切結遵守對於所查閱之資料或電子檔案,非為提供營利、徵信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 六、申請日期。

第 4 條

  • 1
    本院於受理申請後,應審查是否符合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申請人或代理人補正。
  • 2
    申請查閱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本院應即指定查閱時間、場所,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按時到場查閱。
  • 3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 4
    申請人或代理人未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查閱者,應另案重新申請。

第 5 條

  • 1
    申請人或代理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 2
    申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院應拒絕其查閱。

第 6 條

本院對於申請查閱及公開於電腦網路之資料,就有關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通訊地址及其他涉及個人隱私與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事項,應不予提供或僅提供部分資料。

第 7 條

本院於申請人或代理人查閱資料時,得指派專人在場。

第 8 條

申請人或代理人查閱資料如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本院得制止之;經制止仍無效果或其情形嚴重者,並得拒絕其繼續查閱:
  • 一、未依本院指示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 二、任意增、刪、修改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資料。
  • 三、非以本院提供之電子儲存媒體,傳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資料。
  • 四、毀棄、損壞、拔除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破壞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 五、其他影響查閱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第 9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