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結算時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二、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三、直線法:指以資產取得價額減去資產殘價後,除以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每年度應攤提之折舊費用。
四、年度開始日:指每年一月一日。
五、年度終了日:指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非消耗性財產:指不動產或新臺幣八萬元以上且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之動產。
七、消耗性財產:指不屬於前款所述財產之動產。

第 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應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製作。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但得於平時採現金收付制,並應於年度終了時,將相關權責科目一併調整之。
擬參選人之會計處理基礎採現金收付制。

第 4 條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應依本法、本準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5 條

監察院查核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以查核程序開始時之資料為準。
前項規定之查核,得透過電腦網站或其他方式,要求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其他申報義務人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及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

第二章 申報

第 6 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收支結算表。
三、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一、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二、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三、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四、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五、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六、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七、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八、現金明細表。
十九、地方黨部金錢餘額明細表。
二十、應收票據明細表。
二十一、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二、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三、應付費用明細表。
二十四、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
二十五、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三款之各明細表,除收支對象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載收支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統一編號或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
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計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 7 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二、平衡表所列之專戶存款結存金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三、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監察院為查核政黨或政治團體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前項文件、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項第一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應自申報年度開始日起至終了日後一個月止。但新設專戶之首次申報,自開戶日起算。

第 8 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宣傳支出明細表。
十、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
十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
十二、集會支出明細表。
十三、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
十四、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五、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六、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七、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八、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九、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二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二十一、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之各明細表,除收支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統一編號或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
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計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 9 條

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二、收支結算表所列之收支結存內金錢餘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三、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監察院為查核擬參選人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前項文件、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項第一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應自開戶日起至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止。

第 10 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收支結算表。
二、其他收入明細表。
三、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五、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六、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
七、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繳庫支出明細表。
九、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十一、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明細表,除支出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統一編號或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
第一項第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計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監察院受理擬參選人賸餘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時,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除第一次賸餘申報應自各該選舉投票日後三十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外,其餘均應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或結算日止。

第 11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辦理。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擬參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前申請廢止專戶者,應自廢止專戶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並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辦理;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12 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其他申報義務人申報會計報告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得限期通知補正:
一、未依本準則所定格式製作。
二、資料記載不完備。
三、未簽名或蓋章。
四、未檢附相關文件。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其他申報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期限申報會計報告書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仍得受理。

第三章 收入

第 13 條

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其登記參加之選舉投票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前二項期間內,政黨、政治團體經廢止備(立)案、解散、與其他政黨合併,擬參選人死亡、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或主管機關公告停止選舉、發布改制計畫者,其收受政治獻金之末日為各該事實發生日。
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前之政治獻金專戶利息,不受收受期間之限制,並應列為其他收入。

第 14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
前項收據,得自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產製,並列印使用。
無法使用前項網路申報系統收據者,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受贈收據,應自行印製及管理;擬參選人之空白受贈收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領取。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按日逐筆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捐贈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人民團體登記字號或政黨登記字號。
三、捐贈者之地址。
四、捐贈金額。如為金錢以外之捐贈,其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單位、估算基礎及折算價額。
五、收受支票者,其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及付款金融機構。
六、捐贈日期。
七、其他經監察院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收受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捐贈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得擇一記載,或僅記載捐贈者電話號碼。
收受匿名捐贈者,得開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開立受贈收據;如開立者,應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會計報告書之內容,應與各受贈收據所載一致。

第 16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受贈收據有作廢之情事者,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檢送之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應記載受贈收據編號及作廢原因;已開立而作廢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開立日期、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捐贈金額或價額。
受贈收據因遺失、滅失或其他情事致無法提出者,應以書面或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載明該受贈收據之編號、聯數及不能提出之事由,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報監察院備查。

第 17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該受贈收據捐贈日期之記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受現金者,為收受日。
二、收受匯款者,為入專戶日。但捐贈者經由電子支付機構、募資平臺或其他非金融機構之事業捐贈者,為捐贈者支付指示日。
三、收受支票者,為發票日。但收受時已逾發票日者,以收受日為捐贈日。
四、收受匯票或本票者,為到期日。但收受時已逾到期日者,以收受日為捐贈日。
五、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者,為收受日。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收受之票據,於開立受贈收據後無法兌現時,應將已開立之受贈收據作廢;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第 1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應確認其來源為個人、營利事業、人民團體、政黨或匿名捐贈,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
前項捐贈有指定用途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收受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事務所、醫院、診所、補習班或其他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者之捐贈,視為個人捐贈。

第 19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票據捐贈,該票據受款人應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專戶名稱。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因收受或以政治獻金所購買之財產,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均得變賣之,並應將所得價款列為其他收入。

第四章 支出

第 20 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支出,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並應依支出所屬年度列報。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除返還或繳庫支出得至申報截止日外,其餘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止。但選舉公告於專戶許可設立日前者,自選舉公告日起算。
擬參選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擬參選人死亡日止。
擬參選人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止。
擬參選人因主管機關公告停止選舉、發布改制計畫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止。
擬參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前申請廢止專戶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該專戶廢止日之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賸餘政治獻金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除第一次賸餘自各該選舉投票日後三十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及末次賸餘自年度開始日起至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支用期間屆滿日止外,其餘均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第 2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各該職務之代理人。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擬參選人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擬參選人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擬參選人或前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人事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工資、薪津、獎金、津貼、加班費、值班費或其他因工作酬勞之給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四、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其他相關人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並應於會計報告書記載支出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繳費收據。
第一項第三款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出具之收據及被保險人名冊。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業務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教育訓練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租用交通工具費用。
四、租用辦公處所費用。
五、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六、交通旅運費用。
七、其他與業務推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給付教師、講師或其他訓練人員之費用,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係於國外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公共關係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聯誼交際費用。
二、文康活動費用。
三、其他為建立、促進或維持與民眾間之溝通、瞭解、接納或合作之相關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獎品或贈品之情事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選務費用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租用選舉場地費用。
七、演講或表演費用。
八、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九、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政黨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其支出憑證為該候選人開立之受贈收據。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雜支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水電瓦斯費用。
二、電信費用。
三、網際網路費用。
四、書報雜誌費用。
五、文具用品費用。
六、汽機車燃料費用。
七、雜項購置或修繕費用。
八、涉及營運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
九、其他為維持日常運作所必要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支出憑證為各該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返還捐贈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返還與捐贈者之支出。
前項之支出憑證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匯款證明或該票據影本。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該票據影本。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直接返還金錢或非金錢政治獻金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
前項之返還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受返還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返還金額、返還方式及返還日期。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繳庫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之支出。
辦理繳庫支出以郵政劃撥、匯款或轉帳方式繳納者,支出憑證為郵政劃撥收據、匯款憑證、轉帳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以現金或票據方式繳納者,支出憑證為監察院之收款收據。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外,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擬參選人涉及選舉事務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得列為雜支支出。
擬參選人登記為候選人或聲請重新計票之保證金,得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之收款收據。
前項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已列報者,應更正會計報告書,但首次申報會計報告書有賸餘者,無庸更正,並應於賸餘會計報告書中列為其他收入。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演講或表演費用。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宣傳車輛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宣傳車輛費用。
二、雇用宣傳車輛駕駛費用。
三、維修宣傳車輛費用。
四、宣傳車輛燃料費用。
五、其他與租用宣傳車輛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競選辦事處費用。
二、裝潢競選辦事處費用。
三、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四、其他與租用競選辦事處有關之費用。
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擬參選人之集會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租用場地費用。
二、租用設備費用。
三、餐飲費用。
四、清潔整理費用。
五、集會保證金。
六、其他與集會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但保證金經退還者,不得列報。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搭乘交通工具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油資。
四、停車費。
五、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油票或其他儲值票證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 36 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 37 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據。

第 38 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取得該機構或團體之收據。
前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並包括政府機關。

第 39 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結算日專戶結存金額如有賸餘,且與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不一致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第 4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如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支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變賣、毀損或廢棄者,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出,並將原財產餘額沖銷。
擬參選人之非消耗性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第一項及前二項之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有變賣、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

第 4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應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者,得以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辦理繳庫。
前項情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繳交者,應按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為之。

第 42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支出有退還者,應以原科目沖銷。
前項規定,於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無庸以原科目沖銷,應列為其他收入。

第五章 平衡表

第 43 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平衡表,其專戶存款結存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之帳列存款餘額。
前項專戶存款結存金額,應與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之餘額相符;如有不一致之情事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第 44 條

平衡表之庫存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自專戶提領未支用完畢之現金餘額。
平衡表之未存入專戶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未存入專戶之受贈款項總額。

第 45 條

平衡表之地方黨部金錢餘額科目,指政黨之地方黨部或政治團體之分部,收受中央黨部或總部所撥付之政治獻金,於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之餘額。

第 46 條

平衡表之應收票據科目,指收受票據之捐贈,已登帳而未兌現之餘額。
前項情形,如逾一會計期間仍未兌現者,應說明其原因並評估其兌現之可能性。

第 47 條

平衡表之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其性質列為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尚未耗用完畢,或使用期限尚未屆滿而未核銷之餘額。
平衡表之非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受或以政治獻金所購買之財產,依其性質列為非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依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後之餘額。
前二項財產價額,應以淨額列示。

第 48 條

平衡表之應付費用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或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有應付而未支付款項之餘額。

第 49 條

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指前期損益因計算、記錄、認定或方法有錯誤,或交易事實發生變化,致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於申報當期所為之調整。

第六章 附則

第 50 條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如下:
一、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一)
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二)
三、政治獻金收支帳簿。(格式三)
四、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含封面、封底)
(一)平衡表。(格式四)
(二)政黨、政治團體收支結算表。(格式五)
(三)擬參選人收支結算表。(格式六)
(四)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七)
(五)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八)
(六)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九)
(七)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
(八)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一)
(九)其他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二)
(十)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三)
(十一)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四)
(十二)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五)
(十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六)
(十四)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七)
(十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八)
(十六)宣傳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九)
(十七)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八)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九)集會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二十)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二十一)雜支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二十二)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二十三)繳庫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二十四)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二十五)政黨、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八)
(二十六)政黨、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九)
(二十七)擬參選人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格式三十)
(二十八)擬參選人賸餘收支結算表。(格式三十一)
(二十九)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格式三十二)
(三 十)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三)
(三十一)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四)
(三十二)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五)
(三十三)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格式三十六)
(三十四)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格式三十七)
(三十五)現金明細表。(格式三十八)
(三十六)地方黨部金錢餘額明細表。(格式三十九)
(三十七)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四十)
(三十八)應付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一)
(三十九)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格式四十二)
五、政黨、政治團體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三)
六、擬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四)
七、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格式四十五)

第 5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