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部、會、行、總處、局、署、院、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關於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事項,例示如下:
- 一、廉政宣導訓練之推動及協調。
- 二、講解廉政肅貪案例,表揚優良政風事蹟。
- 三、促進反貪腐社會參與。
- 四、反貪腐之推動、協調及宣導。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關於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事項,例示如下:
- 一、廉政法令之擬訂及修正。
- 二、廉政風險評估之推動及執行。
- 三、機關業務稽核與監辦事項之推動及執行。
- 四、廉政會報之推動及執行。
- 五、廉政研究之推動及執行。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關於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事項,例示如下:
- 一、依據廉政風險評估,研擬改進措施。
- 二、透過座談會、訪查或其他方式,蒐集與檢視機關法令、制度或程序之缺失態樣,訂定防弊措施。
- 三、推動機關行政程序透明。
- 四、辦理機關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事項,例示如下:
- 一、宣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之業務。
- 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之業務。
- 四、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諮詢服務。
- 五、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通知、知會及登錄建檔。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關於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事項,例示如下:
- 一、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
- 二、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機關之弊端。
- 三、執行機關首長、法務部廉政署及上級政風機構交查有關調閱文書、訪談及其他調查蒐證。
- 四、辦理行政肅貪。
- 五、設置機關檢舉貪瀆信箱及電話,鼓勵勇於檢舉。
第 9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事項,例示如下:
- 一、評估機關具有貪瀆風險業務或已發生弊端案件,採取具體清查作為。
- 二、研析他機關發生之貪瀆案件,有無於機關發生之可能性,並得採取具體清查作為。
- 三、依據機關業務清查缺失及結果,研擬改進措施及追蹤執行情形。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辦理下列業務:
- 一、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通知、知會、登錄建檔及諮詢。
- 二、機關公務機密維護及安全維護之配合。
-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宣導及諮詢。
- 四、廉政宣導。
- 五、其他委託辦理之政風事項。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之方式如下:
- 一、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配置適量人員辦理。
- 二、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或委由各該軍事機關、學校,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辦理前條各款業務。
- 三、該軍事機關、學校,於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與其有關之防制貪瀆不法業務時,應協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