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 1
    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 2
    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 3 條

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 5 條

  • 1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 2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 6 條

  • 1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 2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 3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 7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第 8 條

  • 1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
    • 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
    •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 2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 3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 4
    第一項、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之來源、種類、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如訂有書面契約者,並應檢附其契約等相關資料;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5
    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
  • 6
    本會除受理第一項及前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

第 9 條

  • 1
    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 2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 3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 4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 5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 6
    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 10 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八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 11 條

  • 1
    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 2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 3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 4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5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 6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7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鑑價及查核相關資料。

第 12 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第 13 條

  • 1
    向本會提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隱匿、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本會得酌予獎勵。
  • 2
    本會對於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3
    第一項獎勵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第 14 條

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第 15 條

  • 1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 五、本會之名稱。
    •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2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六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 3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網站對外公告之。

第 16 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 17 條

主管機關為進行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

第三章 組織

第 18 條

  • 1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 2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一個月內依前項程序派(聘)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3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4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第 19 條

  • 1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 2
    為實現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於非委員會開會期間,如遇有迫切且應立即處理之事項,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代理委員得於未逾越本會職權之必要範圍內採取緊急措施。
  • 3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 1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解除其職務。

第 21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 二、辭職。
  •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 22 條

  • 1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2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23 條

本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進度,即時公布於不當黨產專屬網站,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第 24 條

  • 1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本會應定期公告清單,並揭載於不當黨產專屬網站。
  • 2
    前項清單,應包含該財產之名稱、內容、取得方式、現狀及其價額。

第 25 條

  • 1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如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前條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 2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不能依原物返還者,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 3
    第一項申請回復權利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第四章 罰則

第 26 條

  • 1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按次連續處罰。
  • 2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六條規定處理之。

第 27 條

  • 1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2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屆期不申報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8 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對於本會之罰鍰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五章 附則

第 30 條

  • 1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2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 31 條

  • 1
    第十五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2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 3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第 3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