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二個月。
- 2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
- 3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
第 5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 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