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第 3 條

  • 1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二個月。
  • 2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
  • 3
    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

第 4 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申報財產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其申報有不足或不明者,得以書面命其補正或補充說明,並載明不補正或不為補充說明之法律效果。

第 5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 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 6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凍結帳戶,指金融機構對該帳戶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第 7 條

  • 1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復查,應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為之。
  • 2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 3
    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 4
    本會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稱起訴,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管理機關,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