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 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

第 3 條

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
  • 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 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第 4 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申請許可處分,應提出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二、申請人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 三、申請許可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 四、申請日期。

第 5 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6 條

本會應於受理申請許可處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本會就許可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