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第 4 條

  • 1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 2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第 5 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第 6 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第 7 條

  • 1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 2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3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4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第 8 條

  • 1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 四、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 2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 9 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 1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 2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 3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第 11 條

  • 1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 2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 3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第 12 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 三、宗旨。
  •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 五、組織及職權。
  •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3 條

  • 1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 2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 3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政黨名稱。
    • 二、申請日期。
    •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 四、政黨標章圖樣。
    •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第 14 條

  • 1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 2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 15 條

  • 1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 2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第 16 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第 17 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第 18 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第 19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 一、黨費。
  •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 三、政黨補助金。
  •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第 20 條

  • 1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 2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第 21 條

  • 1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 2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 一、決算報告書。
    • 二、收支決算表。
    • 三、資產負債表。
    • 四、財產目錄。
  • 3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 4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 5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 22 條

  • 1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 2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 3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 4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第 23 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 24 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第 25 條

  • 1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 2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26 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第 27 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 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第 28 條

  • 1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 2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 3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第 29 條

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第 30 條

  • 1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 2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 3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 1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 2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第 32 條

  • 1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章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 2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第六章 罰則

第 33 條

  • 1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 2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 36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首謀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 37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 40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處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 41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 4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第 43 條

  • 1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 2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 3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