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出版品發行、複製、仿製文物、文化創意產品、藝術紀念品之開發與銷售、文物收購及相關業務推動,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銷售收入。 三、複製、仿製文物之銷售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支出。 二、複製、仿製文物之支出。 三、收購文物支出。 四、依外界捐贈之指定用途辦理本院典藏文物之研究、修護、出版、學術相關活動、教育推廣、藝文活動、國內外借展及交流活動等相關事務支出。 五、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之受贈收入,屬指定用途者,應專供前項第四款用途之用;屬未指定用途者,應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為主。 第一項第五款之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不得超過前三年度自籌收入決算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所稱自籌收入,指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一人擔任;四人由本院主任秘書、行銷業務處處長、登錄保存處處長及主計室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文物複製、仿製品、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計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