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經檢定合格,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一)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或訓練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二)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三)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第 3 條
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第 5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 7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8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一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五百元。 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9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年。 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 10 條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救生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 11 條
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八小時與救生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2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水域活動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水域活動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 13 條
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 14 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救生為任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開設救生員訓練正式課程,並實施救生技能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聘有具救生教練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 15 條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救生員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 16 條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 17 條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18 條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 19 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 20 條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 21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定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 23 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