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申請參加各級救護技術員(以下稱救護員)訓練,應具下列資格:
- 一、初級救護員:相當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 二、中級救護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領有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以下稱證書)。
- 2高級救護員: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四年以上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
第 4 條
- 1下列機關(構)或團體得辦理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等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
-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構)或團體。
- 2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高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3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許可,應於辦理前三個月檢具計畫書申請。
- 4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實施日期、級別名稱、課程大綱、時數及師資、場所、設備、收費方式等事項。
第 5 條
- 1完成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團體,發給證書。
- 2完成高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訓練機關(構)或團體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甄試通過後,應由該專業團體發給證書。
- 3領有國外發給高級救護員證書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免除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並經前項甄試通過後,發給證書。
第 7 條
- 1各級救護員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下列繼續教育課程者,得由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各該級別救護員證書效期之展延,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一、初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且其中十二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六之科目。
- 二、中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且其中三十六小時以上為模組二、五、七之科目。
- 三、高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每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三年累計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且其中四十八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五之科目。
- 2前項效期之展延,一次以三年為限。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當級別之繼續教育課程達規定時數,但達較低級別救護員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者,得發給該較低級別救護員證書。
第 9 條
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 一、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
- 二、病患生命徵象評估、血氧濃度監測。
- 三、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
- 四、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
- 五、給予氧氣。
- 六、止血、包紮。
- 七、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
- 八、骨折固定。
- 九、現場傷患救出及搬運。
- 十、送醫照護。
- 十一、急產接生。
- 十二、心理支持。
- 十三、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
第 10 條
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 一、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 二、血糖監測。
- 三、灌洗眼睛。
- 四、給予口服葡萄糖。
- 五、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
- 六、給予葡萄糖(水)、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 七、使用喉罩呼吸道。
- 八、協助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第 11 條
- 1高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 一、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 二、依預立醫療流程執行注射或給藥、施行氣管插管、電擊術及使用體外心律器。
- 2高級救護員執行前項第二款所定之救護項目後,應將救護紀錄表送交醫療指導醫師核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