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申請空中緊急救護或空中轉診之空中救護適應症,如附表三。
- 2空中轉診,除應符合前項空中救護適應症外,以該地區之醫院依其設備及專長無法提供完整治療,且非經空中轉診將影響緊急醫療救護時效者為限。
- 3前項申請空中轉診之醫院,應與接受轉診之醫院先行聯絡協調,預作接受轉診之準備。
第 7 條
- 1空中緊急救護,由當地消防局救護指揮中心填具空中緊急救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四,傳真向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申請。
- 2空中轉診,由重大傷病患之就診醫院填具空中轉診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五,並敘明與接受轉診醫院聯絡安排情形,傳真向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申請,並副知當地衛生局。
- 3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之審核通知,派遣救護直昇機出勤。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空中緊急救護或空中轉診,地方政府或相關機構與民間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訂有合約者,逕申請當地衛生局或相關機構派遣該合約民間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為之。
第 8 條
- 1移植器官之緊急運送,由器官移植醫院填具移植器官緊急運送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六,傳真向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申請,並副知當地衛生局。
- 2申請移植器官緊急運送,以在夜間無民航機飛行時或臨時須緊急運送者為限。
第 10 條
- 1救護直昇機執行空中救護業務,得在醫院直昇機飛行場降落。
- 2醫院直昇機飛行場依當時狀況不適合直昇機起降或醫院無直昇機飛行場,在鄰近直昇機飛行場或機場起降時,當地消防局救護指揮中心應派遣救護車接送。但空中轉診或移植器官之緊急運送,由原申請醫院協調送達地之醫院派遣救護車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