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救護車應有固定位置之擔架或活動病床、急救箱、氧氣、自動抽吸設備 骨折固定板、毛毯、空調設備、警鳴器、紅色閃光燈等配備。 前項急救箱之設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警鳴器之警號依內政部之 規定。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救護車,應由設置單位填具申請書,報經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審查合於前二條規定者,發給證 明文件。 救護車設置單位取得前項證明文件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 核發特種車牌照,並得依法申請減免有關稅捐。 公路監理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特種車牌照時,應副知原核准設置之衛生主 管機關。
第 13 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原 核准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一、救護車設置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變更者。 二、救護車設置單位裁撤或歇業者。 三、救護車停駛、復駛、報廢、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四、救護車轉讓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應註銷原設置之核准。救護車轉讓者, 其受讓單位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省 (市) 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配備、車身 標識、救護紀錄表及使用丟應實施不定期檢查,每年並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依法令或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對於衛生主 管機關之檢查,救護車設置及其人員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