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救護車之使用管理,迅速救護或運送病人,提昇救護品質,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 政府衛生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左列單位因業務需要,得設置救護車:
一、衛生機關。
二、警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國軍救護車之設置及管理,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4 條

救護車之勤務以左列為限:
一、救護危急病人。
二、災害救護。
三、空襲救護。
四、運送轉診病人。
五、依實際需要兼作緊急運送、巡迴醫療、防疫措施之用。

第 5 條

救護車應有固定位置之擔架或活動病床、急救箱、氧氣、自動抽吸設備
骨折固定板、毛毯、空調設備、警鳴器、紅色閃光燈等配備。
前項急救箱之設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警鳴器之警號依內政部之
規定。

第 6 條

救護車之車身應為白色,除車身兩側應漆綠色十字及單位名稱,車身後部
應漆核准字號 (如附圖一、二) 外,不得為其他標識。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救護車,應由設置單位填具申請書,報經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審查合於前二條規定者,發給證
明文件。
救護車設置單位取得前項證明文件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
核發特種車牌照,並得依法申請減免有關稅捐。
公路監理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特種車牌照時,應副知原核准設置之衛生主
管機關。

第 8 條

救護車執行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務,應配置救護人員二人。
前項救護人員,應由曾受緊急救護訓練者擔任,其訓練時數及內容,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救護車執行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務時,隨車救護人員應填具救護紀
錄表一式二份,一份交與該醫療機構參考,一份留存備查。

第 10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時,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 11 條

救護車未執行勤務時,應停放於設置單位之固定地點。

第 12 條

醫療機構救護車運送轉診病人,得依醫療法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 13 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原
核准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一、救護車設置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變更者。
二、救護車設置單位裁撤或歇業者。
三、救護車停駛、復駛、報廢、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四、救護車轉讓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應註銷原設置之核准。救護車轉讓者,
其受讓單位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遇有重災害、空襲及各項救護演習時,各單位所設置之救護車,均應接受
衛牛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聯合指揮調配。

第 15 條

省 (市) 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配備、車身
標識、救護紀錄表及使用丟應實施不定期檢查,每年並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依法令或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對於衛生主
管機關之檢查,救護車設置及其人員不得拒絕。

第 16 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及使用救護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置
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設置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
銷其特種車牌照。
醫療機構設置及使用救護車,依前項規定受撤銷其設置之核准者,對於該
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並依醫療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懲處。

第 17 條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或使用救護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修正實施前己設置之救護車,其設置及使用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