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指於幼兒園現場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後累計之實際年資。
- 2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負責人之實際服務年資,應自取得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證書後,始得採計。
- 3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認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依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相關認可或認定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及輔系之認定,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情節重大,指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者:
-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
- 三、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涉及性騷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 四、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 六、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情形。
- 七、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 八、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
第 6 條
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辦理其園長及教師退休、撫卹事項時,應報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審定;其所需經費,由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