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或所轄公、私立學校與其附屬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教學、研究之機構。 二、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指由教育機構之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學校附屬醫療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共同清除機構:指由教育機構共同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四、共同處理機構:指由教育機構共同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以清除、處理其所由設立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為範圍。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共同清除機構籌備單位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證時,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 二、會員名冊(含各會員名稱)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 三、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配置說明書。 四、清除設施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分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同意書等) 五、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六、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方式。 七、財務計畫書。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共同處理機構籌備單位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證時,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 二、會員名冊(含各會員名稱)及共同關係等相關資料。 三、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書。 四、處理設施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分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同意書等)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含進度表、設置規模等)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含教育機構廢棄物種類、來源等) 八、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九、財務計劃書。 十、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 7 條
共同清除機構設立完成後,向本部申請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時,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 二、組織章程。 三、共同清除機構設立許可證。 四、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營運管理計畫書。 七、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共同處理機構設立完成後,向本部申請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表。 二、組織章程。 三、共同處理機構設立許可證。 四、處理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六、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 七、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八、營運管理計畫書。 九、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 10 條
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及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應登載事項如下: 一、核准字號及日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場(廠)地點。 五、清除、處理教育機構廢棄物之種類及代碼、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相關事項。 六、有效期限。 七、會員名冊(含各會員名稱)。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
第 13 條
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及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得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向本部申請展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二、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處理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 16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操作、營運紀錄,並隨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以書面向本部申報前一季之操作、營運紀錄,其申報事項及紀錄保存格式,準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完工開始營運當季之實際營運月數不足三個月時,其操作、營運紀錄,以實際營運月數申報之。 本部得派員進行前項資料之查核,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配合辦理。
第 17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會員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該員離職前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接任,上述人員之離職及另聘,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辦理變更;本部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本部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
第 18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二、有第十七條之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 三、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四、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或將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五、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屬情節重大者。
第 19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本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至遲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本部報備,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本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第 20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運、經本部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限期內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本部備查。 二、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