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教育部主管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 1
    本準則所稱緊急傷病,其項目如下:
    • 一、急性腹瀉、嘔吐。
    • 二、急性疼痛,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
    • 三、急性出血。
    • 四、急性中毒或過敏反應。
    • 五、突發性體溫不穩定。
    • 六、呼吸困難。
    • 七、意識不清。
    • 八、異物進入體內。
    • 九、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有危及他人或自己安全之虞。
    •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心跳停止。
    •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 十三、其他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 2
    本準則所稱處理,指學校應提供學生及教職員工在學校內發生緊急傷病之急救及照護。

第 4 條

  • 1
    學校應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公告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與當地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連結合作事項。
    • 二、教職員工之分工及職責事項。
    • 三、學校緊急通報流程、救護經費、護送交通工具、護送人員順序、職務代理及其他行政協調事項。
    • 四、緊急傷病事件發生時,檢傷分類與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撥打一一九專線與通報警察機關之注意事項、即時聯絡學生家長告知處理措施及其他救護處理程序事項。
    • 五、身心復健之協助事項。
    • 六、對外說明及溝通機制。
  • 2
    學校不能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即時聯絡學生家長告知處理措施者,仍應繼續執行緊急傷病處理。

第 5 條

學校應協助教職員工及學生定期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課程至少四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並鼓勵師生成立急救社團(隊)。

第 6 條

  • 1
    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下列緊急救護訓練課程至少四十小時,每二年接受複訓課程八小時,並均應取得合格證明:
    • 一、教學醫院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 二、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或許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 2
    前項四十小時訓練課程,應包括緊急醫療救護概論、病患身體評估、基本急救技術、急救器材使用、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綜合演練及考試。
  • 3
    第一項八小時複訓課程,應自前項課程中選擇實施,並應通過實作考核。
  • 4
    前項規定,自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

第 7 條

學校應將緊急傷病處理情形加以登錄、統計分析,並定期檢討。登錄內容應包括緊急傷病項目、發生時間、地點、緊急救護處理過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其緊急傷病處理,得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9 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