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準則所稱緊急傷病,其項目如下:
- 一、急性腹瀉、嘔吐。
- 二、急性疼痛,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
- 三、急性出血。
- 四、急性中毒或過敏反應。
- 五、突發性體溫不穩定。
- 六、呼吸困難。
- 七、意識不清。
- 八、異物進入體內。
- 九、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有危及他人或自己安全之虞。
-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心跳停止。
-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 十三、其他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 2本準則所稱處理,指學校應提供學生及教職員工在學校內發生緊急傷病之急救及照護。
第 4 條
- 1學校應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公告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與當地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連結合作事項。
- 二、教職員工之分工及職責事項。
- 三、學校緊急通報流程、救護經費、護送交通工具、護送人員順序、職務代理及其他行政協調事項。
- 四、緊急傷病事件發生時,檢傷分類與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撥打一一九專線與通報警察機關之注意事項、即時聯絡學生家長告知處理措施及其他救護處理程序事項。
- 五、身心復健之協助事項。
- 六、對外說明及溝通機制。
- 2學校不能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即時聯絡學生家長告知處理措施者,仍應繼續執行緊急傷病處理。
第 6 條
- 1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下列緊急救護訓練課程至少四十小時,每二年接受複訓課程八小時,並均應取得合格證明:
- 一、教學醫院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 二、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或許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緊急救護訓練課程。
- 2前項四十小時訓練課程,應包括緊急醫療救護概論、病患身體評估、基本急救技術、急救器材使用、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綜合演練及考試。
- 3第一項八小時複訓課程,應自前項課程中選擇實施,並應通過實作考核。
- 4前項規定,自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