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障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權益,建立學
生申訴制度,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學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係指國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或經本部核准立案 (含原台灣省教育廳核准立案) 之私立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職業學校進修學校。

第 3 條

學生之權益遭受學校違法或不當侵害時,得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 4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生申評
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法律、心理或輔學者專家組成之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學生申評會,由校長召集,委員產生後應於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擔任主
席,主持會議。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評會之委員。

第 5 條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
學生申評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
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 7 條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學生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
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四條規定補聘之。
學生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 8 條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
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訴評議決
案書作成前,向學生申評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校長聲明不服,校長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
內為適當之處置。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
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命其迴避。
學生申評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校長命其迴避,並由學生申評會就該申訴
案件另選主席。

第 9 條

學生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
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 10 條

學生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
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如
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本
部提出訴願。

第 11 條

學生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學生申評
會之主席簽署。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
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
評議書,明列主文和理由。

第 12 條

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
,學校應同意其繼續留校就讀。

第 13 條

學生申訴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簽收或由郵政機
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評議決定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

第 14 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第 15 條

學校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學生申評會相關行政
作業事宜。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