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生申評 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法律、心理或輔學者專家組成之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學生申評會,由校長召集,委員產生後應於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擔任主 席,主持會議。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評會之委員。
第 5 條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 學生申評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學生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 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四條規定補聘之。 學生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 8 條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 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訴評議決 案書作成前,向學生申評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校長聲明不服,校長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 內為適當之處置。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 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命其迴避。 學生申評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校長命其迴避,並由學生申評會就該申訴 案件另選主席。
第 10 條
學生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 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如 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本 部提出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