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2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 3前項所稱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機構或工商廠(場)。
第 4 條
事業廢棄物除於事業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事業自行清除。
-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
- 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 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 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第 6 條
- 1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 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 2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 二、清運方式。
- 三、再利用方式。
-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 七、緊急應變計畫。
-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第 7 條
- 1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及試驗計畫,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 2前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 8 條
- 1第六條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2前項之審查,本部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列席,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並得委託私人、公立學校或專業機構辦理審查。
第 9 條
- 1前條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 2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 10 條
- 1再利用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依第六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
- 2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11 條
- 1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三年,以留供查核。
- 2前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其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者,應敘明原因報請再利用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