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教育部按學科之分配,就左列人員中聘請之,其 最高額為一百人: 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有特殊之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曾任公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十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關或學術團體七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第 4 條
學術審議委員會得設名譽委員,由教育部就教育學術文化界,卓著聲望之 人士聘請之。 前項名譽委員,遇有重要會務,由教育部隨時諮商之。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學術審議委員會每半年舉行會議一次,由教育部部長為主席,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
第 8 條
學術審議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兼任之,專員一人 ,幹事二人,由教育部派充之。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