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為因應所屬機構發展趨勢,提升社會教育及教育研究品質,增進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設置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 1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2
    前項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其自籌財源須達一定比率,始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
  • 3
    本基金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納入本基金之各機構作業基金,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各該機構作業基金,依法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 (一)門票及銷售收入。
    • (二)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 (三)接受委託辦理之收入。
    • (四)社會教育活動、相關體驗活動、推廣教育、研習及產學合作收入。
    • (五)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 (六)受贈收入。
    • (七)孳息收入。
    • (八)出版品及衍生商品收入。
    • (九)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展示策劃及蒐藏支出。
  • 二、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 三、教學及研究發展支出。
  • 四、社會教育活動、相關體驗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支出。
  • 五、銷售支出。
  • 六、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占自籌收入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七、行銷支出。
  •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 九、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 十、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 1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以各該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2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3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依本條例設置作業基金之機構據以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