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處理法制業務,依本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法規案件制 (訂) 定、修正之研議、審議、整理事項。
二、年度立法計畫、法規整理計畫之研議、彙整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
四、國家賠償案件處理事項。
五、法規資料蒐集、編纂、統計及動態登記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作業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政務次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二人,
襄理會務,由常務次長兼任之。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一人,由部長指派本部有關高級人員兼任之,
必要時並得就學者、專家聘兼之;本部參事為當然委員。

第 5 條

本會得設二至三組分別掌理第二條各款所定事項。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由
部長指派本會委員兼任之,專門委員一人,組主任二人或三人,專員三人
,科員三人,雇員一人,辦理本會業務,均由部長就本部法定員額內調充
之。

第 7 條

本會每二星期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
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本會法規案件審議程序規定如左:
一、小組審查會議:由主任委員視法規之性質指定委員若干人組成小組審
    議,並為主席,主席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二、法規委員會議:由全體委員出席,審議經小組會議通過之法案或部次
    長交議之案件。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事實需要邀請本部有關單位主管或部外學者、專家列席
。

第 10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部定之。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