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及獎勵對象如下:
  • 一、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 二、機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社會教育機構。
  • 三、學校: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與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四、法人及團體:全國性法人及團體。

第 3 條

  • 1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依本部公告之補助規定及期程,檢具年度家庭教育工作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向本部提出申請。
  • 2
    前項補助經費及額度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 二、前一年度推展家庭教育成效。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家戶數。
    • 四、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財力級次。
  • 3
    前項第五款之財力級次及補助比率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依本部公告之補助規定及期程,檢具補助申請表、實施計畫書及計畫經費項目申請表,向本部提出申請。
  • 2
    前項補助經費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 二、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 3
    前項補助經費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但配合本部政策特殊需求辦理之活動,得全額補助。

第 5 條

  • 1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依本部公告之獎勵規定及期程提出申請。
  • 2
    前項獎勵之核給,以推展家庭教育具有績效並經本部審查通過後為之。

第 6 條

前條獎勵之方式,由本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座、獎勵金,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第 7 條

前條獎勵金以運用於家庭教育人才培訓、志工與校務行政人員研習、教學研究及國內外交流觀摩為限。

第 8 條

  • 1
    本部為審查補助、獎勵之申請案,得遴聘學者、專家及本部代表組成審查小組,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之。
  • 2
    前項家庭教育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3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或獎勵;已核准補助或獎勵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補助或獎勵,並以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各該補助或獎勵之全部或一部;並作為下次補助或獎勵之參考:
  • 一、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
  • 二、未依本部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 三、獎勵金之使用違反第七條規定。
  • 四、執行成效不佳。
  •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訪視或輔導。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