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其類別如下:
  • 一、表演藝術教育。
  • 二、視覺藝術教育。
  • 三、音像藝術教育。
  • 四、藝術行政教育。
  •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第 3 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包括機構、團體及個人三類:
  • 一、機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
  • 二、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 三、個人:實際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之個人。

第 4 條

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給予獎勵:
  • 一、培養藝術與美感專業人才。
  • 二、推展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
  • 三、捐資辦理藝術與美感教育達一定基準。
  •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
  • 五、從事各項藝術與美感研究及創作。
  •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重大貢獻。
  • 七、從事與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與美感教育。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予以推薦或申請獎勵;其推薦或申請,應列舉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一、全國性之機構及團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推薦。
  • 二、非全國性之機構及團體,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本部所屬機關(構),逕向本部申請。
  • 四、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 五、個人,得由其服務機關(構)、團體向本部推薦,或經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人以上連署,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第 6 條

  • 1
    為審議前條之獎勵與第八條之補助,本部應聘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會開會審議之;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 2
    前項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者,由本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或獎牌獎勵之。

第 8 條

依前條獎勵之機構、團體及個人,辦理示範展演、研討、講座、推廣及研習等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得擬訂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向本部申請補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