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給予獎勵:
- 一、培養藝術與美感專業人才。
- 二、推展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
- 三、捐資辦理藝術與美感教育達一定基準。
-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
- 五、從事各項藝術與美感研究及創作。
-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重大貢獻。
- 七、從事與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與美感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