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為辦理全國體育業務,特設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 一、體育與運動政策、制度之綜合規劃、執行與督導及相關法規之研修。
  • 二、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運動產業發展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獎助。
  • 三、學校體育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四、全民運動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五、競技運動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六、國際及兩岸運動交流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七、運動設施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 八、職業運動之聯繫及協調事項。
  • 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輔導及監督。
  • 十、其他有關體育及運動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