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 本津貼) ,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人員月退休 (職) 金或一次退休金。 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已領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 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六十五歲以上國民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異動資料, 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名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 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勞保局洽商銓敘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 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及公營事業主管機關等,提供申請人資料及相關協助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