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    
二、影響環境評估:指評估整治場址對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包
    括土壤污染途徑評估、地下水污染途徑評估及地表水污染途徑評估。
三、處理等級評定:指依影響環境評估結果,評定整治場址使用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基金進行整治之優先順序。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調查,應填具下列基本資料:        
一、場址名稱。                                                
二、場址位置。                                                
三、場址所有人及相關資料。                                    
四、場址周圍一公里內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五、場址配置圖。                                              
六、污染源是否清除。                                          
七、污染源描述。                                              
八、土壤污染範圍調查。                                        
九、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                                      
十、地表水污染範圍調查。                                    
前項整治場址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一。

第 4 條

土壤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土壤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
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              
調查完成後,應繪製土壤污染調查範圍圖,並於圖上標示場址範圍、採樣
佈點數目、佈點位置、採樣深度、污染範圍。必要時應加註污染源位置及
範圍。

第 5 條

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
及調查期間、水質監測井位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  
調查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繪製水文地質剖面圖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範圍圖
:                                                              
一、水文地質剖面圖須標示地下水位面及各受污染含水層之型態 (非受壓
    、受壓、滲漏) 、深度、厚度、地質特性、水力傳導係數,若有污染
    源需加註污染源位置及範圍。                                  
二、地下水污染調查範圍圖須標示場址範圍、監測井佈點數目、監測井位
    置、採樣深度、最高濃度分布範圍,並界定各個受污染含水層的地下
    水流方向、流速、含水層型態 (非受壓、受壓、滲漏) ,各受污染含
    水層之水力傳導係數。必要時應加註污染源位置及範圍。

第 6 條

整治場址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者,須調查其公告
範圍內之地表水體污染情況。

第 7 條

本辦法之土壤污染途徑影響評分,包括污染程度評分 (SL1)、污染範圍土
地使用狀況評分 (SL2)  及污染物危害性評分 (SL3) 。               
土壤污染途徑總分 (SL)=SL1×SL2×SL3/1500,SL  最高為 100  分    
前項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第 8 條

本辦法之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評分,包括污染程度評分 (GW1)、污染範圍
土地使用狀況評分 (GW2)  及污染物危害性評分 (GW3)。              
地下水污染途徑總分 (GW)=GW1×GW2×GW3/ 15000,GW  最高為 100  分
前項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第 9 條

本辦法之地表水污染途徑影響評分,包括污染程度評分 (SW1)、污染範圍
土地使用狀況評分 (SW2)  及污染物危害性評分 (SW3)。              
地表水污染途徑總分 (SW)=SW1×SW2×SW3/3000,SW  最高為 50 分    
前項計算方式如附表四。

第 10 條

本辦法各種污染途徑影響評分,應依據整治場址污染範圍調查之結果計算
。

第 11 條

本辦法處理等級評分,包括土壤污染途徑總分 (SL) 、地下水污染途徑總 
分 (GW) 及地表水污染途徑總分 (SW) ;                             
                                                                 
                      ┌───────────                   
                      │ (SL)^2+(GW)^2+(SW)^2                    
處理等級總分 (TOL) : │───────────                   
                     \/           3                              
                                                                 
前項計算方式如附表五。

第 12 條

本辦法之處理等級評定,依下列規定順位評定優先順序:              
一、第十一條第二項處理等級總分。                                
二、第八條第二項地下水污染途徑總分。                            
三、第七條第二項土壤污染途徑總分。                              
四、第九條第二項地表水污染途徑總分。                            
前項地表水污染途徑總分相同之整治場址,其優先順序相同。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場址個案實際需求,考量整治場址對社會經濟損失、自
然環境之危害、文化衝擊及場址整治後之效益,報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後,調整前條使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優
先順序。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二年檢討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
方式。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