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信網路連接電腦或其他終端設備作國
內、國際數據傳輸、交換、處理、儲存、檢索及其他與數據有關之業務。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二章 數據通信業務推類及處理

第 6 條

電信機構得視電信設備情形,辦理左列國內外數據通信業務:
一、出租數據電路業務:指提供專用之數據電路,供用戶作數據傳輸之業
    務。
二、分封交換式數據通信業務:指提供數據交換網路,供用戶以分封存轉
    方式作數據通信之業務。
三、撥接式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話交換網路,供用戶以撥接方式作數
    據通信之業務。
四、國際百科資料供應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國外電腦資訊公司連接,
    供用戶作資訊檢索、傳輸與處理之業務。
五、公眾數據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數據處理系統,供用戶作數據
    處理之業務。
六、公眾信息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信息處理系統,供用戶作信息
    編輯、儲存、傳送及索閱之業務。
七、電傳視訊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電傳視訊系統,供用戶從事資訊存
    取、信息交換、工商交易、群內通信及電傳軟體等之業務。
八、區域網路業務:指在用戶特定區域內裝設專用之高速通信網路,連接
    電腦、用戶終端機及其他週邊設備,供用戶作數據、聲音、影像等之
    傳輸與處理,並可經轉接設備與其他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業務。
九、特定資訊網路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資訊設備及軟體,供用戶作特
    定資訊應用之業務。
電信機構基於業務需要或公眾利益,經交通部核可,得辦理前項以外數據
通信業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數據通信業務之開放種類、傳輸速率、時間、地區
、方式,由電信總局按電信設備情形分別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其他各
款由電信總局核定。

第 7 條

用戶使用數據通信業務,應依電信機構規定之手續提出申請,不得私自接
用。辦理各項異動時亦同。

第 8 條

出租數據電路及公眾數據通信網路,均由電信機構供租與維護。但同一用
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自用之專用數據電路,得由用戶自備與維
護。其需銜接公眾數據通信網路者,應經電信機構審查認可,方可接用。

第 9 條

數據通信業務所需數據電路終接機及其他有關數據傳輸設備,均由電信機
構供租與維護。但電信機構不供租者,由用戶自備與行維護。
數據通信業務用戶端之數據處理設備或數據終端設備,得由用戶自備並自
行維護。
前二項用戶自備之數據通信設備於裝妥後,應經電信機構現場檢驗合格方
得接用。

第 10 條

電傳視訊業務所需電傳視訊中心之各項軟體、硬體及轉接設備,均由電信
機構提供。

第 11 條

電傳視訊資料庫之資訊,由電信機構或電信機構認可之資訊提供者提供。
資訊提供者之資訊得自行或委由其代理機構建立與更新。

第 12 條

區域網路業務之設備供租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用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各項設備得由用戶自備與維
    護。
二、不同用戶共同使用之區域網路系統,由電信機構提供,電信機構不提
    供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三、區域網路系統與其他數據通信業務接通者,其轉接設備由電信機構提
    供,電信機構不提供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第 13 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數據通信設備,其裝設位置得由用戶指定,經電信機構查
驗合格後,方得裝接使用。

第 14 條

電信機構應維持數據通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在限期內修復
。但用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

第 15 條

數據通信業務用戶所需之暗碼、識別碼、帳號等,視業務特性由電信機構
指配或由用戶自行編配。電信機構如因技術上需要,得將用戶已使用之碼
,號予以更換,用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要求。

第 16 條

租用數據通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如使用國際通用之商用密碼,應先
向電信機構登記;如使用自編密碼或密語本者,應先將副本送電信機構存
查。

第 17 條

出租數據電路以用戶單獨租用為原則。但特殊性質或經交通部許可經營電
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得申請為共同使用。
前項特殊性質共同使用戶僅可傳遞租用戶、共同使用戶之間有關之數據,
不得代他人傳遞信息。
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應按其申請內容使用電路,不得作單純之
轉售。

第 18 條

數據通信業務之租用期間,至少為一個月。但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
要,其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得申請為臨時租用。
應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建設之數據通信業務,其租用期間由電信總局定之
。

第 19 條

電信機構為緊急應變之需要,得逕行減少用戶數據通信業務之使用時間或
暫停租用,並將其原因通知用戶。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

第 20 條

用戶租用電信機構之數據通信設備,應由用戶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毀損
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電信機構所定價格賠償。用戶申請
拆、移所租數據通信設備後,在電信機構未拆、移前亦同。

第 21 條

租用數據通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應指派品德端正,並具備電子通信
專業知識之人員專任管理、操作及處理數據傳輸業務。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用戶應即主動向電信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章 收費及退費

第 22 條

用戶申請或租用數據通信業務各費,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
,逾期未繳者,電信機構得註銷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並限期清繳
,逾期仍未照繳者,視為退租,電信機構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繳
各項欠費。

第 23 條

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停止使用,租費仍應照繳。

第 24 條

用戶退租數據通信業務者,電信機構應於結清帳務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 25 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如因電信機構機線設備發生障礙、阻斷而致錯誤
或不能通信時,除扣減租費外,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 26 條

電信機構對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機線設備之裝設、拆除或維修工程,因
施工需要利用其土地或損壞其建築物,不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項數據通信業務之計費價目表,除第一款至第四款由
電信總局擬定,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外;其他各款由電信總局核定。

第四章 處分

第 28 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信機構得視情節輕重暫停
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一、用戶通信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眾秩序者
    。
二、用戶使用數據通信業務,有竊取、破壞他人信息或危害通信者。
三、用戶未經審查認可,利用其數據通信設備傳遞他人之數據或供他人作
    數據交換者。
四、用戶擅自將電信機構提供之軟體程式複製、修改、轉售或裝置於他人
    之設備者。
五、用戶將租用電信機構之各項數據通信設備,私自轉讓他人者。

第 29 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擅自變更其使用之數據通信設備致改變其性能、
業務用途或裝設地點者,由電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第 30 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由電
信機構通知定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暫停其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