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電信機構得視電信設備情形,辦理左列國內外數據通信業務: 一、出租數據電路業務:指提供專用之數據電路,供用戶作數據傳輸之業 務。 二、分封交換式數據通信業務:指提供數據交換網路,供用戶以分封存轉 方式作數據通信之業務。 三、撥接式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話交換網路,供用戶以撥接方式作數 據通信之業務。 四、國際百科資料供應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國外電腦資訊公司連接, 供用戶作資訊檢索、傳輸與處理之業務。 五、公眾數據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數據處理系統,供用戶作數據 處理之業務。 六、公眾信息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信息處理系統,供用戶作信息 編輯、儲存、傳送及索閱之業務。 七、電傳視訊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電傳視訊系統,供用戶從事資訊存 取、信息交換、工商交易、群內通信及電傳軟體等之業務。 八、區域網路業務:指在用戶特定區域內裝設專用之高速通信網路,連接 電腦、用戶終端機及其他週邊設備,供用戶作數據、聲音、影像等之 傳輸與處理,並可經轉接設備與其他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業務。 九、特定資訊網路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資訊設備及軟體,供用戶作特 定資訊應用之業務。 電信機構基於業務需要或公眾利益,經交通部核可,得辦理前項以外數據 通信業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數據通信業務之開放種類、傳輸速率、時間、地區 、方式,由電信總局按電信設備情形分別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其他各 款由電信總局核定。
第 8 條
出租數據電路及公眾數據通信網路,均由電信機構供租與維護。但同一用 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自用之專用數據電路,得由用戶自備與維 護。其需銜接公眾數據通信網路者,應經電信機構審查認可,方可接用。
第 9 條
數據通信業務所需數據電路終接機及其他有關數據傳輸設備,均由電信機 構供租與維護。但電信機構不供租者,由用戶自備與行維護。 數據通信業務用戶端之數據處理設備或數據終端設備,得由用戶自備並自 行維護。 前二項用戶自備之數據通信設備於裝妥後,應經電信機構現場檢驗合格方 得接用。
第 12 條
區域網路業務之設備供租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用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各項設備得由用戶自備與維 護。 二、不同用戶共同使用之區域網路系統,由電信機構提供,電信機構不提 供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三、區域網路系統與其他數據通信業務接通者,其轉接設備由電信機構提 供,電信機構不提供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第 17 條
出租數據電路以用戶單獨租用為原則。但特殊性質或經交通部許可經營電 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得申請為共同使用。 前項特殊性質共同使用戶僅可傳遞租用戶、共同使用戶之間有關之數據, 不得代他人傳遞信息。 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應按其申請內容使用電路,不得作單純之 轉售。
第 22 條
用戶申請或租用數據通信業務各費,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 ,逾期未繳者,電信機構得註銷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並限期清繳 ,逾期仍未照繳者,視為退租,電信機構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繳 各項欠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