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創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第 3 條

  • 1
    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補助,應於產品或服務開始對外提供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一、事業立案證明或創作者個人資料。
    •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
    • 三、研發創作資料。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 2
    前項第二款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產品或服務說明。
    • 二、產品或服務之定價及價差優惠方案。
    • 三、刺激消費之預期效益。
    •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3
    第一項之申請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並非自行研發創作者,應提供相關授權證明。

第 4 條

  • 1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與業界人士就前條申請案進行審查。
  • 2
    前項審查應考量下列事項:
    • 一、產品或服務之原創程度。
    •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之可行性。
    • 三、刺激消費之效益程度。
    • 四、曾經獲獎或評鑑入選之情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價差優惠方案及下列事項,審定價差補助額度:
  • 一、年度經費預算及申請案件與金額數。
  • 二、同一文化創意事業曾申請價差補助之件數及其成效。

第 6 條

  • 1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通知文化創意事業,並得發給識別標示。
  • 2
    前項標示及價差優惠,應以印刷、黏貼或其他標示方式,顯示於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宣傳品、價目表、包裝或其他明顯處。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 二、產品或服務侵害他人權利。
  •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定、撥付、發給識別標示、追回補助經費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