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文化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推展文化建設需要,補助公
立文化機構及公私立大專院校延聘於文化藝術上具特殊造詣之國外專業人
士來華參加文化藝術推展工作,特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四條、第五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藝術,係指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
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及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維護、
保存、發展等相關專業。

第 3 條

依本辦法補助延聘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包括客座 (副) 教授及客座藝術家
二類。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客座 (副) 教授,係指現任國外著名大學 (副) 教授或在研究
單位擔任相當 (副) 教授職務以上,並曾於五年內發表有關文化藝術且具
學術價值著作或具創新性作品者。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客座藝術家,係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資格者:
一、國外藝術家以其特殊技藝與經驗協助訓練國內急切需要之人才者。
二、擔任公立演藝團體客席指揮、編劇、演出顧問等職,並在國外藝術機
    構、藝術團體、學術機構持續從事研究或創作、表演五年以上,具有
    成效並有指導或教學經驗者。
三、在藝術上之創作或演出,表現卓越並受國際推崇者。

第 6 條

本辦法之補助延聘,應由公立文化機構或公私立大專院校,針對特定文化
藝術項目、任教學科或特定專題,向本會提出申請,並以該專題於國內目
前尚無適當教學人才者為限。

第 7 條

本辦法之補助延聘,每學年分二次辦理。其於上學期延聘來台任教者,應
於該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其於下學期延聘來台任教者,應於該年
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但同一機構或學校,同時間以補助延聘二人為
限。
延聘期間以一月以上至一年以下為原則。

第 8 條

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公文。
二、申請表。
三、教學計畫書 (含擬安排之課程表) 。
四、該專業人士之學經歷一覽表。 (若為外文,應同時檢附中譯本)
五、該專業人士之外國護照影本乙份。
六、該專業人士之作品乙份。

第 9 條

評審方式分為初審及複審。初審由本會業務單位書面審查;複審由本會聘
請專家、學者若干人集會審查;複審通過之案件,須提報本會委員會議核
定通過。
依本辦法所提之申請,其處理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於處理期間之限度
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旅費:
 (一) 聘期未滿三個月者,本會以補助其本人來回最捷徑經濟艙機票乙張
      為原則。
 (二) 聘期滿三個月以上者,本會以補助其本人及配偶來回最捷徑經濟艙
      機票各乙張為原則。
二、本會得依照下列標準補助其在台工作推展費用,申請單位應依法代扣
    所得稅,並辦理申報。
 (一) 客座 (副) 教授:每月新台幣六萬元至十萬元。
 (二) 客座藝術家:每月新台幣五萬元至十萬元。
前項申請單位為學校者,不補助寒暑假三個月之工作推展費用。但安排課
程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受本辦法補助之專業人士,其來台期間之工作時數至少比照國內專任教授
時數安排之。如來台期間較原核定減少者,其教學費應按實際日數計算。

第 12 條

為促進教學資源流通共享,受補助單位應於延聘期滿前,擇期公開舉辦相
關之座談會、研討會、展演、或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第 13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向本會辦理經費結報,同時提出成
果報告。
前項成果報告,應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實施效益特色及影響。
二、大眾傳播媒體及社會人士之反應或評價。
三、綜合檢討或改進建議。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交成果報告、內容不實或有延遲經費核銷情事,將列為
本會補助審核之參考。

第 14 條

受補助單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追回全
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未經本會同意,任意變更計畫內容者。
二、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無故停止履行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四、所送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五、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者。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