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文化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傳承固有民族藝術,推動海
峽兩岸文化交流活動,補助大專院校及公立文化機構延聘大陸地區傑出文
化藝術專業人士 (以下簡稱傑出人士) 來台參加文化藝術推展及傳習工作
,特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傑出人士,係指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海外從事下列文化藝
術工作,具有卓越才能且為台灣地區所需者:
一、重要或瀕臨失傳文化資產之維護、保存、傳承及宣揚。
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電影
    、影像藝術、建築等領域。
前項所稱傑出人士分為學者專家及專業人士二類。

第 3 條

前條所稱學者、專家,係指曾在相當專科以上學校任教,獲有碩士以上學
位,最近五年內發表具有藝術理論價值之著作,並受推崇,且來台講習指
導之申請單位尚無適當教學人才者。
前條所稱專業人士,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來台協助訓練國內相關急需人才
者:
一、具有文化藝術專長,並從事相關研究、創作或展演五年以上,具有成
    效並有指導及傳授經驗者。
二、在文化藝術創作領域表現卓越並受推崇者。

第 4 條

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由國內大專院校或公立文化機構提出申請,經本會
審定後補助其延聘。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每學年分二次辦理。於上學期延聘來台任教者,應於該年
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於下學期延聘來台任教者,應於前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應針對特定文化藝術項目、任教學科或特定專題提出,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會提出:
一、申請公文。
二、申請表 (附件一) 。
三、教學計劃書 (附件二) 。
四、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著作或重要活動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書 (附件三) 。
六、保證書 (附件四) 。
受延聘傑出人士現居大陸地區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二、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
三、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 (居留證) 、大陸護照、香港身分證或港澳通行
    證影本,以上證件之有效期間皆須半年以上。
四、主管機關許可證明。

第 6 條

補助之評審方式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初審由本會業務單位書面審查;
複審由本會聘請學者、專家若干人集會審查,經提報本會委員會議核定之
。
本會對於依本辦法所提之申請,其處理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
期間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同一學校或機構同一時間以補助延聘一人為限。
依本辦法受補助延聘來台傑出人士之配偶可申請隨行來台,入境後均應辦
理流動人口登記。

第 8 條

本辦法補助延聘期間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補助其續聘。但以一次為限
,期間並不得逾一年:
一、傳習績效良好,繼續延聘將產生更大績效者。
二、延聘傳習計畫,足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

第 9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旅費:
 (一) 聘期未滿三個月者,本會以補助傑出人士本人來回最捷徑經濟艙機
      票乙張為原則。
 (二) 聘期滿三個月以上者,本會以補助傑出人士本人及配偶來回最捷徑
      經濟艙機票各乙張為原則。
二、生活費:補助傑出人士在台之生活費用每月新台幣二萬元。
三、教學費:本會得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補助傑出人士在台教學
    費,申請單位應依法扣繳所得稅並辦理申報。
前項申請單位為學校者,不補助寒暑假三個月期間之費用。但安排課程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受補助傑出人士來台期間之工作時數至少應比照國內專任教授時數安排之
。如其來台期間較原訂減少者,其教學費應按實際日數計算。

第 11 條

受補助之受補助單位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如有計畫變更必要或因故無
法執行等情事,應經本會事前同意。

第 12 條

為促進教學資源流通共享,受補助單位應於延聘期滿前,擇期公開舉辦相
關座談會、研討會、展演或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第 13 條

申請單位對於傑出人士之背景應先予確實瞭解,並提供相關資料至本會。

第 14 條

受補助傑出人士與其配偶在台停留期間,不得從事違反法令及國家安全利
益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會得撤回補助,並函送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 15 條

計畫執行期間,本會得隨時派員前往受補助單位訪視執行狀況,並提供參
考意見。

第 16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教學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成果報告書並
辦理經費結報。
前項成果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實施效益特色及影響。
二、大眾傳播媒體、社會人士之反應或評價。
三、綜合檢討或改進建議。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交成果報告、其內容不實或有延遲經費核銷情事者,將
列為本會未來補助審查之參考。

第 17 條

受補助單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追回全
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者。
二、未經本會事前同意,擅自變更教學計畫內容或無故停止執行者。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不實者。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安排工作時數者。
五、無故拒絕接受本會訪視者。
六、未經本會事前同意,無故不依第十二條規定舉辦相關座談會、研討會
    、展演或成果發表會等活動者。
七、有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者。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