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文化景觀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呈現人類與自然環境互動之定著地景。
    • 二、能反映出土地永續利用之特殊技術、特定模式或價值。
    • 三、能實質呈現特定產業生活與周邊環境關係,且具時代或社會意義。
  • 2
    重要文化景觀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對全國具特殊意義者。

第 2-1 條

  • 1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者,應檢具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2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3 條

  • 1
    主管機關為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勘查。
    • 二、召開公聽會。
    •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種類。
    • 二、位置、範圍。
    •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2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5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文化景觀清冊。
    • 二、現場勘查紀錄。
    •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 五、其他相關資料。
  • 2
    前項第一款之文化景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 一、名稱、種類。
    • 二、特徵、保存現狀。
    •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位置、範圍。
    •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
    • 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 七、與該文化景觀直接關連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之口傳、文獻資料或生活、儀式行為。
    •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保存及管理原則辦理。

第 7 條

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