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與本條例第三條事務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或拍賣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經營與本條例第三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學校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 二、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 2前項出版或進口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歇業或解散者,得由經營該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之文化藝術事業,就該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 3圖書出版品之出版者為自然人,得由經營該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之文化藝術事業,就該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 4文化藝術事業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免徵營業稅認可之圖書出版品範圍,以編有國際標準書號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之實體或數位圖書為限。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 二、從事文化藝術活動或經營圖書出版品出版、進口、批發或零售業務之相關資料。
- 三、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 四、其他文化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4 條
- 1前條申請文件、資料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 一、展覽、表演、映演、拍賣文化藝術活動:活動開始一個月前。
- 二、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圖書出版品出版前或進口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出版者為自然人者,出版之次日起一個月內。
- 2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版品出版前,其期限由文化部定之。
-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其依前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得於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我國圖書出版品業者已申准編有國際標準書號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認可,逕由文化部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認可作業。但放棄由文化部認可者,應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向該部提報免予認可。
第 5 條
依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其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且其事業及從事之活動或經營之事務無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
-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7 條
- 1第二條第一項文化藝術活動經認可後,其收入免徵營業稅。
- 2第二條圖書出版品經認可後,其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
- 3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
- 4第二項免稅實施期間,以五年為限;其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文化部得公告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